从《电信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文件看,我国电信业的反垄断主要是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包括强制交易(《电信条例》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第42条规定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掠夺性定价(《电信条例》第42条规定电信服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电信条例》第41条规定,禁止电信服务经营者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拒绝交易(《电信条例》第41条规定电信服务经营者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等行为。总的来说,现行管制滥用行为的电信法律规则还很不系统、很不完善,缺乏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运营商的管制体系。
基于以下原因,笔者认为由行业管制机构按照电信法律规则更多地处理电信竞争事务可能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一,信息产业发展战略是一个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基础地位的电信产业,对于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作用。从许多发达国家情况看,都实施了信息通信业发展战略。中国要成为一个在世界上有影响力的大国,信息通信领域是我国实现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的机遇。因此,如何促进电信业在未来的若干年内维持快速、健康的发展,是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重要政策。由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承担产业政策和竞争管制政策,可以有效地协调好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持续投资的平衡,形成更多基于设施的实质竞争,切实提升我国在信息通信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第二,这是各国电信法的管制要求。既然法律赋予了电信管制机构承担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的职责,就说明这样的规定是符合电信管制实际需要的。而且,既然已经存在了一个专业的特定行业管制机构,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技术、经济等领域的专长,解决电信领域产生的竞争问题。
第三,这是WTO电信管制参考文件规定的内容。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WTO参考文件,基础电信服务管制框架的内容之一即“竞争性保障措施”,包括“防止在电信业出现限制竞争的做法”和“保障措施”,要求电信管制机构“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单独或者联合作为主要供应者的供应者从事或者继续实行限制竞争的做法”。其它属于“基础电信服务管制框架”范畴的还包括网络互联、普遍服务、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等,并由独立的管制者负责执行。实行主要由电信行业管制机构的竞争管理体制,也是符合WTO要求的。
第四,这是由我国电信产业的竞争状况所决定。我国基础电信业务市场的经营主体是几大国有电信运营商。尽管电信市场竞争格局已初步建立,但还很不完善。同时,电信网络基础设施投资规模巨大,为了防止重复建设,也考虑到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及电信资源的有限性等因素,事实上,国家一直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数量限制,这在客观上导致基础电信业务的市场竞争必然是有限的,也导致一般反垄断规则的失灵。目前只有几家主体,如果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势力的判定,基本上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样的规定可能就没有意义。所以,电信市场面临的问题,更紧迫的是通过产业政策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竞争。实行行业管制可能有利于进一步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因为不像美国,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授予管制机构采用结构干预措施,而反垄断法的事后干预手段对于改善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可以说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