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关贸总协定于增订了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贸易和发展问题的条款,作为总协定的第四部分,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关系中的非互惠原则的承认。
196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21号决议,建立了普惠制,这是发达国家(施惠国)对于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进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非歧视、非互惠的关税优惠的一种制度。
1971年,关贸总协定决定把普惠制作为对最惠国条款的一种例外,在总协定范围内实施,有效期10年。
1979年,关贸总协定在东京回合中,又为发展中国家系统地建立了专门区别待遇,这一待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的合法性,称为"授权条款"。二是制定"演变条款",即发展中国家随着其经济状况的改善,二是制定"演变条款",即发展中国家随着其经济状况的改善,应逐步完整地承担源于总协定的各项义务。这一条款适用于最先进的发展中国家,通常称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原则上,授权条款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演变条款适用于新兴工业化国家。当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向新兴工业化国家演变的过程中,这个国家必然会逐步失去由总协定所规定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的一个系列优惠待遇,包括普惠制待遇。而一旦这个国家在法律上被确定为新兴工业化国家时,它就该和发达国家一样承担多边贸易制度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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