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1787年草拟于费城,于1789年获得人民的批准。
宪法序言是这样的:
我们人民 ,为了建设一个更加完美的国家,建立正义,保障国家安宁,提供公共防御,提高社会福利,保障我们和我们的子孙后代寻求自由的权利,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请注意“我们人民”这个概念。在当时的世界,它是革命性的,因为它把国家最高统治权确立给了人民,而非政府。这一点相悖于宪法缔造者所知道的任何政府。如,他们拒绝了国王享有最高权威、拥有所有权力的大英帝国模式。尽管英国1215年大宪章赋予了贵族阶层部分权力,但在信奉所有权力最终属于人民的美国看来,这是不够的。事实上,这部成文宪法要佐证的是,人民在何种程度上授予政府有限的权力,使得政府能够发挥它的特殊功用,而又不至于滥用人民的权力或者侵犯人民的自由。
这样规定的结果就是:无论政府在任何时候做任何事情,它都必须引用宪法作为它的依据—不管是宪法的明文规定,还是引申含义。否则,政府的行为就是越权的,是无效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宪法是人民严格限制政府自赋权力的尚方宝剑。
正是基于这种理念,1787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权利的《权利法案》 。亦即说,宪法从来没有赋予政府干涉或限制人民权利(如言论和宗教信仰)的权力。拒绝人民行使这些权利的政府行为是违宪,亦即违法的,法院可以制止政府的这些行为 。
有这样一个事实:身为宪法作者之一的Alexander Hamilton就认为制定《权利法案》是不明智的。因为这样就可能暗示着政府有权力拒绝人民享有宪法没有明文列为保护范围的权利。人一代又一代地生长,新的权利和自由不断被宣示,宪法怎么能把当时想都没有想到过的所有时代的所有权力都尽数列举出来呢?
这个论断在理念上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还像1776年以前的英国殖民地时期那样,乔治三世滥用权力蹂躏人民,而宪法又不保护人民的话,人民是不会答应的。
由于不愿接受没有《权利法案》的宪法,人们期待着新生美国政府的第一次议会来修正宪法,增加《权利法案》。这样,1791年第一届议会提出了10项修正案。这10项修正案和宪法一起被称作新宪法,并顺利获得批准。这10项修正案就是家喻户晓的《权利法案》。
上面所讲的只是美国政府-通常指美国联邦政府,因为宪法原本几乎全部是规定和限制联邦政府权力的,极少提及各州。在Barron vs Baltimore一案(1833)中,最高法院就维持了这样的判决:《权利法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适用于各州。直到内战(1861-65)结束以后,美国宪法才增加了旨在禁止各州侵犯人民的重要自由的第13、14、15修正案(下文还会讲到)。
1865年的第13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它适用于各州和联邦政府。这也是美国宪法中唯一一条既适用于政府又适用于人民的条文。由于此条,奴隶制在美国被全面禁止,这是北方在血腥内战中战胜南方的结果。此前的1787年,南方曾以保留奴隶制为条件才同意原来的宪法,这使得罪恶的奴隶制一直持续到了1865年。
1868年的第14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对任何人的平等法律保护”。任何人—不管是不是美国公民—都被置于宪法第14修正案的保护之下。这是平等权第一次被列入美国宪法的保护范围。
第14修正案同时禁止各州拒绝对任何人提供“法律的正当程序保护”-这种保护意味着最基本的公平。该修正案禁止各州限制美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这句话的含义至今也没有真正被弄清楚)。
“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这两个条文对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同样适用。通过下面的解释和对宪法这些重要条文的学习,我们会明白这一点的。
1870年的第15修正案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基于种族和肤色的不同而拒绝其行使选举权。妇女的选举权直到1920年第19修正案生效才得以保障。
美国宪法为美国政府分设了三个相互独立的机关。第一章规定立法机关,即国会,行使立法权;第二章规定行政机关,即总统,行使执行法律的权力;第三章规定司法机关行使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
这种模式是为了把权力分设,以保证不会出现某一部门权力过大而危及人民的自由。有人把这个概念称为“Checks and Balances(审查与平衡)”:三大机关中任一机关都可以审查(限制)另两个机关的权力,从而做出平衡(抵消对方的权力)。从设置上讲,这种分权削弱了政府效率,甚至显得政府机构臃肿笨重。但按Alexander Hamilton的话说,是减小了政府的“危险性”。
上面已经说过,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即,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有自己的政府及其地方下属机构。从1789年建国伊始,就存在很多州与联邦之间的权力之争,这些纷争至今没有得以解决。
我们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辨析这些分歧,但我们知道这些纷争从来没有得到解决。美国建国伊始,联邦主义者即坚信联邦政府应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美国的第一届总统George Washington和第二届总统John Adams都是联邦党人。顾名思义,反联邦主义者坚信应当限制联邦的作用,倡行各州的权力。美国第三届总统、《独立宣言》的执笔人Thomas Jefferson(下面还会讲到)就持这种观点。
为了保持历史的连贯性,我们研究宪法必须和《独立宣言》联系起来。《独立宣言》是1776年7月4日发布的。在其序言中,它宣布位于美国东海岸的当时的13个殖民地不能继续容忍英国的奴役,要变成一个独立的国家。美国独立之战爆发了,并以美国的胜利而告终。数年之后的1789年,美国有了自己的宪法。这部宪法持续到今天,成为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的宪法。这也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
我们首先从对比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宪法开始对美国宪法的学习。同时我们要做宪法与第1-10修正案(《权利法案》)及第13、14、15修正案这些重要修正案的比较研究。要注意它们在体例上的重大区别。以上各文献的主要原则是什么?它们相互协调一致与否?是否相互冲突?
《独立宣言》主要是由Thomas Jefferson执笔写成的。他后来成为了美国第三届总统。《独立宣言》的精华部分是:
“在有关人类事务的发展过程中,当一个民族必须解除其和另一个民族之间的政治联系,并在世界各国之间依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意旨,接受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时,出于人类舆论的尊重,必须把他们不得不独立的原因予以宣布。
我们坚信这样的事实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人们当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生命、自由、追求幸福快乐;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建立了政府,人民赋予政府以权力;一旦政府的任何形制破坏了这些制度,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
[《宣言》随后写道:政府不能因轻微而短暂的事由就被改变;但英王乔治三世的虐政非常严重并长期存在,人民已经不堪忍受。因此宣告十三州独立。]
起初的宪法在语调、言辞上与《独立宣言》一致吗?如果不是,它们有什么不同?例如,《独立宣言》—Thomas Jefferson慷慨激昂的国家诞生宣言—宣称人民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侵犯人民这些权利的政府应当被彻底推翻”是不是更震撼人心呢?Joseph J. Ellis在他的《American Sphinx 》一书中指出,“不管怎么说,‘美国历史上最为人熟知的言语’和‘有记录的人类历史上被引用最多的关于人权的叙述’是《独立宣言》中的这段话: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 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That to secure these Right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s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相比之下,我们上面也谈到了,宪法刚开始并不包含《权利法案》,也没有关于个人权利的叙述。这些内容好象被遗漏了。尽管序言说宪法是为了“保障我们和我们的子孙后代寻求自由的权利”,但你能从当时的宪法中找到相关条款吗?如果没有,“寻求自由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呢?或者,你会不会认为这个主题被遗弃了呢?我们要不要用《独立宣言》的内容来填补宪法的这些空白?或者,《独立宣言》是法律吗?
1863年Abraham Lincoln在他著名的Gettyburg演讲中曾经提及《独立宣言》(而非《美国宪法》或《权利法案》)。他讲到:
87年前,我们的父辈在这个大陆上缔造了我们新的国家,为我们创设了自由,并且做出了这样的论断,那就是“人人生而平等”。
在当时,宪法,甚至包括《权利法案》,都没有提及平等问题。唯一在宪法的序言当中提及了“自由”一词。而第5修正案只禁止联邦政府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剥夺人们的自由。直到1868年的第14修正案,州政府才受到和联邦政府同样的限制。
起初宪法的基本概念会不会因谈及1791年的《权利法案》而有所改变呢?1865年的第13修正案对其有所改变么?1868年的第14修正案呢?1920年的第19修正案呢?其它修正案呢?
就起初的宪法而言,你对它所包含和排除在外的内容是否感到奇怪呢?有话直说,你认为最明显的遗漏是什么?这说明了什么?宪法修正案对这些遗漏有所补充么?如果有,是哪些条款?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宪法对谁负责外交事务是怎么说的呢?宪法是否允许总统不经国会授权就往别的国家,如Bosnia,派驻军队?总统是否可以未经国会按照法定程序宣战(宪法第一章第8节第11条)就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 ?这三个问题是不是涉及同样的宪法问题呢?如果不是,有什么不同?
假设宪法对上一段落提出的问题没有涉及,结果会是什么呢?宪法是否有解决上述问题的使命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为什么会这样?
还应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宪法没有针对联邦政府明文规定平等权或法律的平等保护问题。只有第14修正案明文对州政府做了这样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州政府不能搞种族歧视,而联邦政府却可以呢?见案例Bolling vs Sharpe(1954年)。最高法院以现代民主国家唯一可行的方式回答了这个问题:平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宪法已经隐含了此内容。令人欣慰的是,适用于联邦政府的宪法第5修正案关于“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规定成为引申适用平等原则和其它所有基本原则的载体。
宪法本身保护妇女和美国黑人“寻求自由”的权利吗?如上所述,妇女的选举权直到1920年的第19修正案才得以保证。对黑人来讲,宪法在确定众议院代表人数和直接税方面只把他们每个人当作3/5人来统计(见宪法第一章第2节第3条);使得奴隶贸易直到1808年才被终止(见宪法第一章第9节);并规定逃往自由区的奴隶要被送回(见宪法第4章第2节第2条)。Abraham Lincoln对这些规定感到十分困窘,他指出《独立宣言》是美国平等理念的具体化,而宪法关于支持奴隶制的言辞却是一种耻辱,因为它容忍了严重的不平等 。
直到美国南北战争(1861-65)结束后,宪法第13、14、15修正案才对美国黑人的平等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有人指出,宪法对妇女的平等权仍然没有提供保障。由于宪法“平等权利修正案”对妇女的疏漏,造成了妇女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处于不利地位。
宪法(包括《权利法案》在内)是否涵盖了人们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呢?“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被认为有罪”的权利是否包含在内?隐私权呢?享有食品、教育、住所和医疗保障的权利呢?如果说这些权利都包含了,那么在宪法的哪些条文里显示出来呢?
或者说,宪法,特别是《权利法案》,是否像许多民权运动者指出的那样,因为它为政府不公平地侵扰人们的生活(如法案条文列举者)提供了保护却没有相应的有力救济措施而荒诞过时了,拟或因其有致命的瑕疵而应被彻底革除呢?相反,许多现代宪法,如前苏联宪法,确实对劳动权、住所权、教育权、医疗保障等提供了保障。更有甚者,英国、以色列和新西兰这三个西方传统国家根本就没有成文宪法,这样的结果之一就是,对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本就没有明文的限制。
1976年美国建国双世纪大典赋予1787年宪法草案了至高无上的褒誉,却忽视了我们这里提到的这些问题。在美国最高法院执掌审判权的第一位黑人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对美国人民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以往的不公进行改正的方式给予了高度评价。
宪法规定了政府的三个部门具有平等的权力吗?如果没有,哪个部门权力最大?哪一个部门权力最小(按照Alexander Hamilton的话说,哪个部门“危险性最小”呢)?通过学习你将看到,国会有权弹劾总统,在确认总统有罪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总统。其它两个部门(行政与司法部门)就没有弹劾的权力。
请注意:宪法第一章对立法机关(国会)的权力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第二章对总统的权力列举的就没有那么详细;而第三章对司法权只以“美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由国会批准建立的最高法院的下属法院” 进行了描述。这些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权力最大,行政机关权力稍小—或者说总统是“在法律之下”呢?(见Steel Seizure 一案)。
有些宪法学家曾经批评宪法矛盾百出。因为它保障在一州之内人们选举权的平等(“一人一票” ),却在确定参议院人员时做出不平等的规定(每州不管人口多少都出两名参议员)(见第五章—宪法中唯一一条不能被修正的条文)。这样,California州虽然有67倍于Wyoming州的人口,但他们派出的参议员人数是同样的—2人。宪法是自相矛盾的吗?如果是矛盾的,有没有对此做出说明?对其它“矛盾”有说明吗?可惜我们没有时间在这里阐述这些问题了。
用什么解释学的方法来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呢?例如,我们可以不可以采用先来后到的原则—按照各章节在宪法和《权利法案》中出现顺序的先后来确定其所规定的内容的重要程度呢?也就是说,我们能否因为宪法第一章讲立法机关第三章讲司法机关,就得出议会比法院有更大权力的结论呢?同样,能否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首先讲的是创建宗教问题,它在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我们就认为有关创建宗教的条款更重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呢?
我们可以认为无限制性规定的概念就是绝对的吗?如宪法第1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限制人们言论自由的法律”,这是否就意味着言论自由是绝对的呢?
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宪法在不同章节使用不同的词句就意味着有不同的意思呢?如,我们能否因为言论自由一词没有明文的限制就得出它是绝对的的结论呢?(而第1修正案对集会却限定在了“人们有权以平和的方式集会。”)
宪法明确规定了政府某一部门的权力而忽略了另一部门的权力,这样的结果会是什么呢?例如,在宪法第一章国会权力中有“必要和适当”的字眼,而第二章、第三章却没有。这是否意味着总统和法院就不能采用必要的手段来履行他们的使命呢?
通过对宪法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许多类似的问题,上面列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对宪法作者意图的进一步研究,会有更多的问题出现。问题之一是:由于1787年夏宪法起草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文字的记载,我们怎样才能确定他们的意图。最全面的记录是出自James Madison,而他直到1840年之前一直没有让这些记录公开。而在1840年之前,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基本含义的著名案例早已公诸于世了。通常被冠以“美国宪法之父”称谓的Madison是不想对法院对宪法的诠释施加影响。
宪法起草之后,Alexander Hamilton、John Jay和James Madison写的关于宪法的文章被称为“联邦党人文集”,这些也是我们研究宪法可以借助的资料。这些是他们当时为说服纽约人民通过宪法而写的辩论性文章。
其它不说,宪法缔造者的意图能使事情有什么不同么?宪法在人民通过它之前是不能成为法律的。我们是不是因此就应当搞清楚人民通过宪法时的真正意图呢?这样做可能吗?
还有许多更进一步的问题。如:由于社会本身和社会存在的问题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相应地,宪法的解释是要随之改变,还是要保持它本来的意思而拒绝将宪法适用于新的社会状况呢?
为了讨论的需要,我们做这样的假设:尽管第14修正案文字冗长,作者的意图却只给美国黑人以平等的权利但并不废除种族隔离,也不赋予妇女任何权利。这是否就意味着把第14修正案理解成禁止“隔离但却平等”的学校 或者禁止对妇女的歧视是不恰当的呢?
随着学习的深入,你会发现,宪法对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都只字未提,特别是如隐私权之类在目前才被强调的个人权利。那么,在确定宪法是否保护这些权利的时候,在什么程度上参照历史和传统才合适呢?隐私权在这些宪法性文件中并未出现,但宪法第9修正案规定:宪法列举的特定权利,不能被解释为禁止人民拥有其它权利。人民的其它权利是否包括隐私权拟或独处权?这些权利在一些学者和法官看来,是受宪法保护的。
Brennan大法官说过,“宪法是保障人们拥有‘与众不同’的权利的,因为存异的传统在宪法中有暗示”。他说得对吗?
首席大法官Marshall在McCulloch vs Maryland一案(1819年)中写到:“我们永远不能忘记我们在解释的是宪法”。学习美国宪法,必须努力来理解这句话的深刻含义。
根据宪法本意,谁或者哪个机关拥有最终权威的问题有没有得到明确?如果没有,这个意思隐含在宪法中了么?如果没有,是否就意味着每个政府官员或机关都有解释宪法的权利呢?学习美国宪法是从Marbury vs Madison一案 (1803年)开始的。大法官Marshall在该判决中阐述的观点是否回答了上述问题中的任何一个?或者,这些问题全部得到回答了吗?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能在更深层次上研究宪法和更多有趣的宪法问题。上面只列举了宪法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联邦政府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个人权利问题、法律的正当程序问题、平等保护问题和言论自由问题等。希望大家在学习研究美国宪法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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