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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特许中应注意知识产权许可概念上的差异


[  www.biz178.com    更新时间:2005/11/1  ]    

   在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有“Exclusive License”(独占实施许可)和“Nonexclusive License”(非独占实施许可)。对于“Exclusive License”通常想定专利权人自己没有实施权,但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美国,将保留自己实施权的“Exclusive License”称为“Sole right”。

    (1) Nonexclusive License(非独占实施许可)

    “Nonexclusive License”意味着法律上保证对于在许可范围内的活动免于追诉;许可人可以同第三人订立多数的许可合同。在许可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许可人不承担保护被许可人利益的义务。同时,许可人可以更优惠的条件给予他人,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专利侵害也不承担采取任何措施的义务。此外,许可人可以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继受现存的许可合同。

    通常,在“Nonexclusive License”场合,实施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参加专利权人的诉讼,也不能再许可第三人实施。

    (2) Exclusive License

    “Exclusive License”是指许可人默示地放弃自己实施,并且不再许可第三人实施。不过,在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较为多见的是许可人保留自己实施权,此时,必须要在合同中明记。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注明,通常解释为没有自己实施权,视为默示的放弃。

    “Exclusive License”不同于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概念,也不同于日本法上的专用实施权的概念。在德国法律上,Exclusive License的许可人与Nonexclusive License的许可人不同,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许诺的专利。

    在诉讼方面,Exclusive License的实施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实施权人单独提起诉讼仅限于在专利权的范围、期间等方面拥有实质权利,并且许可人没有进行新的实施许可条件下;如果不是这样,实施权人只能与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实施权人可以强迫专利权人作为原告。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容易产生歧义的是对“Exclusive License”的理解,是仅对唯一的被许可人许诺实施,这是误解。Exclusive License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承担不再许可第三人实施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即使给予第三人Nonexclusive License也无妨。也就是说,Exclusive License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再扩大已经存在的实施许可的范围和数量。

    因此,作为被许可人,应调查许可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给予他人Nonexclusive License,如果没有,应将此情况详细记入合同书中。

    (3) Sublicense(再实施许可)

    Sublicense(再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可以进而向第三人进行许可的权利。

    被许可人是否有再实施权对许可人的影响很大,因而,在我国法律上的“普通实施许可”的场合,需要得到许可人的承诺。

    在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常见有“non-transferable”、“non-sublicense”的表现。需要注意Transfer(权利的移转)与Sublicense(再许可)实质上的差异。

    首先,在再许可的场合,被许可人自己也有实施权,而权利的转让人自己没有实施权;

    第二,再许可是指被许可人能够就同一项专利实施许可,许诺多数的被许可人实施,而权利的转让通常仅对一人进行。

    通过上述可以比较看出,我国法律上的“独占实施许可”与“排他实施许可” 的概念近似于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的“Exclusive License”,因此,当被许可人选择“独占实施许可”或者“排他实施许可”方式时,均可以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而“普通实施许可”概念等同于国际知识产权许可中的“Nonexclusive License”,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参加专利权人的诉讼;但是,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再许可”的场合,被许可人同样不能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权人行使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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