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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聚会酒醉后溺亡 家属状告同饮者要求赔偿


[  福建法治报    更新时间:2016/8/6  ]    ★★★

法院:同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5日讯好友5人相聚,其间喝了不少酒。回家途中,一人因酒醉落湖溺亡,家属将同桌喝酒的4人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连江县法院判决4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75.54元。

身边事儿:

女子聚会后醉酒溺亡

女子郑某和王某、谢某、江某、李某5个人是好朋友,尽管已经结婚生子,但并不影响好友之间的聚会。然而,一次觥筹交错的聚会之后,郑某却再也没有回到家中。

今年1月26日,家住连江县江南乡的郑某接到好友王某的邀请,称要聚聚。在将3个子女托付给婆婆照料之后,郑某便前往连江县城关与王某、谢某、江某、李某4人一起吃饭、喝酒。席间,几位好友相互推杯换盏,把酒言欢,喝了不少酒。饭局过后,还未尽兴的5人又前往KTV,在一间包厢唱歌、喝酒。直至当晚22时,5人方才离开。

散场后,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郑某一人独自驾驶电动车返家。途中经过玉泉山公园莲湖边时,郑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园内石阶后,连人带车坠入莲湖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后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远远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事后,郑某的家属认为,王某、谢某、江某、李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照顾义务,明知郑某酒醉后不能驾驶电动车却未劝阻,仍放任其一个人骑车返家,导致了郑某的死亡。除了造成经济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外,带给家人的是无尽的伤痛和精神伤害。

于是,郑某的丈夫、父母、3个子女将王某、谢某、江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4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同饮者承担相应责任

连江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喝酒后且在晚间驾驶电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醉酒后驾车坠入湖中,溺水窒息死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晚一同喝酒的王某等4人,明知郑某喝酒后驾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积极提醒、劝阻,导致了郑某酒后驾车溺水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4人未尽到共同饮酒者相互帮助和关照的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对郑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75.54元。

法官释法:

哪些情况下 同饮者须担责

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担损失,但在以下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强迫性劝酒。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发生意外,则同饮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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