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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女子“游街示众”有悖执法文明


[  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10/7/21  ]    ★★★

        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的今天,我们某些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并没有与时俱进、同步跟进,似乎还依然停留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水平。一些执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片面追求“宣传”效应,崇尚“杀鸡儆猴”的理念,不惜牺牲被处罚者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理性、文明与人道的形象。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的今天,我们某些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并没有与时俱进、同步跟进,似乎还依然停留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水平。一些执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片面追求“宣传”效应,崇尚“杀鸡儆猴”的理念,不惜牺牲被处罚者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理性、文明与人道的形象。
 
  据《南方日报》近日报道,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派出所日前抓获了4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将其中两名涉案的女青年戴上手铐,挂上绳索,让她们光着双脚在大街上“示众”,引来行人驻足观看、议论纷纷。当地媒体不仅发布了警方突击查处卖淫嫖娼行动的新闻消息,还刊登了一组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的照片。照片被传送到网上之后,受到众多网民的质疑。

  记得早在十多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对执法文明和司法人道提出了明确要求,也曾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等问题发出过多道“禁令”,三令五申地强调必须予以严格禁止、违者必究。我认为,卖淫嫖娼的行为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耻,也确实有伤社会风化,触犯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但此类行为毕竟是一种总体情节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与触犯刑律的犯罪甚至重罪相比,绝对不可等量齐观。中央对业已判处死刑的罪犯尚且禁止实行“游街示众”,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早已做出已决犯或者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的规定。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我们对待尚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者或者仅仅是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则当然更应当纳入“严禁”之列了。违反此类禁令的,自然应当视作是一种执法权力滥用的违法行为。况且,我国宪法也早已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做出了规定,还特别强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最近一个时期,全国上下“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等专项执法行动都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也进一步深化,“严打”声势风云再起,公安部在不久之前也对相关侦破、执法工作做出了具体部署。我以为,在社会全面动员和社会治安面临“严峻形势”之时,我们迅速查处和严厉惩治违法犯罪的活动,更应当严守法度、讲究政策,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而追求司法公正、执法文明的标准不仅不能改变和动摇,还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切不可为了“造声势”而置执法文明、人道与法治原则于不顾,更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牺牲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是人道和人性的思想基石,也是执法文明的重要基础。即使是对于违法、犯罪人员,我们的终极目标也始终应该立足于通过必要和适度的惩罚,去防止他们重蹈覆辙,促使他们尽早回归社会。因此,文明执法、人道司法,才是实现法律和社会治理良好效果的必由之路。

  为了彰显公正、文明、人道的执法理念和司法公正形象,我们在坚持依法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很有必要将“游街”、“示众”、“公捕”这样一类不文明、非人道的执法方式明确归入违法和禁止的行为之列,并明确作为滥用执法权力的行为类型,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查究程序,追究责任。

  □法治观察

  游伟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的今天,我们某些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并没有与时俱进、同步跟进,似乎还依然停留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水平。一些执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片面追求“宣传”效应,崇尚“杀鸡儆猴”的理念,不惜牺牲被处罚者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理性、文明与人道的形象。
 
  据《南方日报》近日报道,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派出所日前抓获了4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将其中两名涉案的女青年戴上手铐,挂上绳索,让她们光着双脚在大街上“示众”,引来行人驻足观看、议论纷纷。当地媒体不仅发布了警方突击查处卖淫嫖娼行动的新闻消息,还刊登了一组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的照片。照片被传送到网上之后,受到众多网民的质疑。

  记得早在十多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对执法文明和司法人道提出了明确要求,也曾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等问题发出过多道“禁令”,三令五申地强调必须予以严格禁止、违者必究。我认为,卖淫嫖娼的行为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耻,也确实有伤社会风化,触犯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但此类行为毕竟是一种总体情节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与触犯刑律的犯罪甚至重罪相比,绝对不可等量齐观。中央对业已判处死刑的罪犯尚且禁止实行“游街示众”,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早已做出已决犯或者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的规定。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我们对待尚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者或者仅仅是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则当然更应当纳入“严禁”之列了。违反此类禁令的,自然应当视作是一种执法权力滥用的违法行为。况且,我国宪法也早已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做出了规定,还特别强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最近一个时期,全国上下“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等专项执法行动都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也进一步深化,“严打”声势风云再起,公安部在不久之前也对相关侦破、执法工作做出了具体部署。我以为,在社会全面动员和社会治安面临“严峻形势”之时,我们迅速查处和严厉惩治违法犯罪的活动,更应当严守法度、讲究政策,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而追求司法公正、执法文明的标准不仅不能改变和动摇,还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切不可为了“造声势”而置执法文明、人道与法治原则于不顾,更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牺牲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是人道和人性的思想基石,也是执法文明的重要基础。即使是对于违法、犯罪人员,我们的终极目标也始终应该立足于通过必要和适度的惩罚,去防止他们重蹈覆辙,促使他们尽早回归社会。因此,文明执法、人道司法,才是实现法律和社会治理良好效果的必由之路。

  为了彰显公正、文明、人道的执法理念和司法公正形象,我们在坚持依法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很有必要将“游街”、“示众”、“公捕”这样一类不文明、非人道的执法方式明确归入违法和禁止的行为之列,并明确作为滥用执法权力的行为类型,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查究程序,追究责任。

  □法治观察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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