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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将有权处理“问题”股东


[  新京报    更新时间:2009/2/26  ]    ★★★
 

    保险法修订案增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新条款

    保险法修订草案昨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第三次提请审议。相比此前的第二次修改草案,这次修改不多,仅新增加了加强防范保险公司风险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几个新条款。其中对一些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赋予保监会处理问题股东权。

    保单需附加合同格式条款

    为了更好地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如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要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同时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这样,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事先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以便其决定是否投保。

    首都经贸大学教授庹国柱认为,这利于消费者“明白”消费。他举例说,以前有保险公司在办理消费者保单时,并不附加正式条款文本。“保单上只有宣传材料内容,等消费者交了钱以后才能看到条款”。

    二审稿中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次提请审议的三稿中增加了退费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监会有权处理问题股东

    修改后的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力;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事实上,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危害金融机构的情况早有发生。比如,新华人寿原董事长关国亮在任职八年间,即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擅用新华人寿资金进行违规投资。2007年5月,保监会首次动用了保险保障基金对新华人寿进行了股权处置。

    草案还增加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等措施。

    “保险法原本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已经有限制业务、限制新开设分支机构等一系列措施,加入对资金运用的限制,也是进一步加强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庹国柱表示,不过保监会在此前的监管中一直采用这些措施,在保险法里新增这条象征性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记者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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