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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德国宪法法院


[      更新时间:2005/7/13  ]    ★★★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非唯一可进行宪法审判的法院。事实上,各个州(l??nder)均设有宪法法院。州宪法法院同样可进行宪法审判,其职责在于确保州宪法的正确实施。不仅如此,德国所有的一般法院均有职责适用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现行法。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一般法院同样可进行宪法裁判。当然,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审判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本文便以此为研究对象。

    一、宪法法院性质的双重性——宪法机构及审判机构

    作为宪法机构,宪法法院人事独立、财政独立。宪法法院的法官并不隶属于政府各部,包括司法部。其财政预算与议会及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不相同。此外,宪法法院还有权以全体会议决议的形式制订内部规章。

    作为审判机构,宪法法院严格遵守依法裁判之原则(《基本法》第101条),不同判决法庭的权限以及人员组成由法律或联邦宪法法院的内部规章事先规定。法律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判决法庭:全体会议(Plenum)、审判庭(Senate)以及分庭(Kammern)。全体会议仅在“一个审判庭希望改变另一审判庭在某一判决中所采取之司法立场”时方组建(基本法第16条)。判决须获得2/3以上的法官同意才可通过。在实践中,全体会议很少作出判决(从1949年至 2002年末,全体会议仅作出4个判决)。审判庭有两个,是宪法裁判的一般法庭形式。审判庭间的职责划分由法律及内部规章进行规定。在实践中,每个审判庭都是正式的裁判机构,每年作出数量有限的判决(如在2002年,审判庭共作出54个判决)。每个审判庭包括八名法官。在每次庭审中,其中的六名法官必须出席庭审。分庭创设于1956年(当时被称为委员会)。依法律之规定,审判庭每年均设有数个分庭(在实践中,每个审判庭一般由三个分庭所组成,每三年变更一次)。每个分庭对法官所提出的某法律规定是否合宪的审查请求或者个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受侵犯而提起的诉讼作出是否受理之裁决。分庭考量的重点在于“请求或诉讼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

    《基本法》长篇罗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依据该法律之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共有十八项,可分为三大类:关于保障公共权力良好运作的相关权限;关于法律规则合宪性控制的相关权限;以及关于判决合宪性的相关权限。在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的最后一项权限最为重要。

    (一)保障公共权力良好运作的相关权限

    宪法法院在这一领域内的权限主要包括:

    (1)解决联邦与各州在ㄏ藁稚系姆制纭!傲钕芊ǚㄔ憾粤钣敫髦菰诟髯匀ɡ耙逦袼鱿值墓鄣惴制缃胁镁觯绕涫窃谥菪惺沽肆钊ɡ蛘吡羁刂频那榭鱿隆薄?/P>

    (2)解决宪法机构间的冲突。基本法解释中涉及最高联邦机构的权利义务范围争讼以及基本法或最高联邦机构内部规章所赋予基本权利的机构在权利义务范围上争讼,由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可受理对上议院或下议院之决定而提起的控诉,也可受理对政府或联邦总统的决定所提出的异议。联邦宪法法院还广义地解释了“拥有特定权力的机构”,议会团体及政党也有权向宪法法院起诉。

    (3)该领域内的其他权限。如上议院的有效选举之诉、维护宪法之诉等等。

    (二)关于法律规则合宪性控制的相关权限

    这里的法律规则(Normen)既包括由议会表决通过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条例。国际条约仅在转化为国内法时才能成为法律规则。财政预算也仅在成为法律批准对象时才能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合宪性控制为事后控制,即仅在法律生效之后才能展开合宪法性审查。联邦宪法法院在合宪性控制上有两种审理方式:直接审理和间接审理。前者为抽象控制。联邦宪法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进行直接审理:宪法机构(具有起诉权的正式机构为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下议院三分之一的代表)对法律所提出的诉讼以及个人以法律侵犯其基本权利为由直接提起个人之诉;后者为具体控制,即联邦宪法法院在普通法院已对某一法律规则是否合宪进行裁判之后而受理案件。程序分为两类:如果普通法院认为适用于争讼案件的法律不合宪且该法律是在基本法颁布之后生效的,则应向宪法法院提起前先裁决(Vorlage)之诉。如果普通法院认为1949年之后的法律合乎《基本法》的规定或者对规章以及1949年之前的法律进行即时的合宪性控制,则该普通法院应作出合宪或不合宪之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就该判决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

    (三)关于判决合宪性的相关权限

    所有拥有基本权利的个人均有权对某一判决是否合宪提出异议,这使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事实上”的最高法院。行使这一起诉权利的条件十分简单:所有上诉途径已经穷尽;判决违反宪法之规定侵犯了起诉人的某一基本权利;上诉必须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宪法法院认为判决违宪的理由多种多样:如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合宪却被法官错误地认为违宪或者法律违宪却被法官错误地认为合宪;法官对所适用之法律的解释未能充分考虑起诉者的基本权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未能更好地遵守基本权利(尤其是存在数个基本权利的情况下)等等。

    三、结语

    德国宪法法院在五十余年来极大促进了欧洲宪法司法的发展(欧共体法院及欧洲人权法院经常从德国宪法判例中获得启示,如比例性原则及平等武装原则),成为众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这使得德国公法在世界上享有盛誉。与德国相比,中国并不存在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借鉴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未失为中国实现以法治国的改革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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