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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原则严格条件

作者:孙敏    转贴自:东方法眼    点击数:4090


  江苏省高院民三庭有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说,我省法院系统始终坚持“严格条件、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依法、慎重地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除建立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信息报送制度,规定各中院上报生效裁判文书外,还要求各中院在认定前必须及时报送有关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必要性等信息,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和审查。

  坚持个案保护原则,加强对跨类保护必要性的审查。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涉及“豪雅”“林内”“飞利浦”“雅芳婷”“万科”等商标侵权案件中,均以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为由,驳回了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坚持域内驰名原则,加强对商标知名度地域性的审查。要求申请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在我国境内广为知晓。同时,参照TRIPS协议第16条的规定,在境内驰名、知名,并不特别要求在境内实际使用该商标,通过宣传等其他方式使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也可以认定该商标驰名或知名。在“HONEYWELL”“KODAK”“BenQ”等涉及境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就依据该原则要求权利人提供其商标在境内外注册、使用、宣传、知名度等方面的证据。

  坚持从严把握原则,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审查。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服务商标于2000年10月才被核准,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较短,对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较短、区域较小,遂对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未予支持。

  坚持公平原则,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界限的审查。实践中,对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是否及于在该商标驰名之前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商号或域名等标识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如果驰名商标的效力及于在先已经善意注册的商标、商号或域名,对其予以撤销或变更,不尽合理,应当允许在先善意注册的或未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商号或域名等标识与该驰名商标并存。

  ●有企业甚至蓄意制造诉讼来达到认定的目的,这种现象如果不及时加以扼制,将对创新型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并损害司法认定的权威和形象。

  ●行政机关应确立正确的创新观念,引导企业通过诚实经营、广告宣传以及良好信誉的培育和积累等创建真正的品牌,而不应对驰名商标规定数量指标,以防止驰名商标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泡沫,以及驰名商标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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