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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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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
  (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
  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
  (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
  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
  (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
  (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
  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
  (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