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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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总协议第一条提到的四种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二是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服务总额限制、雇佣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2.国民待遇 这也是总协议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是该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是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二是这种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三是当该缔约方修改服务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3.争端解决 总协议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在服务贸易协议执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或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认为问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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