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世界贸易大量增长,跨国投资快速增加,多国性企业逐渐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之后,贸易法和竞争法传统上互不跨越之界限早已不复存在。在国际社会已对贸易立法进行了多边规制之时,结合贸易、竞争政策和国内放松管制之间的互补关系,对竞争政策规制与多边规则进行探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贸易政策; 竞争政策; 多边规制
竞争政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联关系,早在“二战”结束后不久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
原GATT创始会员国在《哈瓦那宪章(草案) 》中就明确提出了运用多边贸易体制制约反竞争的商业行为的必要性,并确认了反竞争行为对多边贸易体制有效运作的危害[1] 。然而,由于美国的反对,《哈瓦那宪章》流产。美国国会拒绝《哈瓦那宪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美国国会认为《哈瓦那宪章》第五章(“限制营业行为”)无法满足美国的需要,而其他国家对制定一套严格的反垄断法尚缺少足够的准备[2] 。这样,现代多边贸易体制与竞争政策失去了联系纽带,多边贸易体制中只有少数直接涉及竞争的规则,如反倾销、反补贴规则、国营贸易规则等[3] 。
但是,国际社会并没有放弃对竞争政策与贸易投资关联关系的研究与关注,无论是关于制定多边约束性竞争规则必要性之论争,还是关于WTO是否应讨论国际竞争规则之论争,抑或是WTO框架内竞争法国际协调方式之论争,都体现了国际社会的这种关注。本文正是基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从而探讨了对竞争政策进行多边规制的问题。
一、贸易政策、竞争政策【1】和国内放松管制之间的互补
贸易政策、竞争政策和国内放松管制是互补的,因为当贸易政策消除了政府对国际贸易壁垒之时, 放松管制则旨在排除限制潜在竞争和市场准入的国内管制,而竞争政策则致力于消除商业壁垒,这些商业壁垒可能有损构成贸易自由化或政府放松管制努力基础的市场准入的目的。三者之间同时还存在另一方式的互补,即使没有阻碍市场准入或具有相同效应的限制性管制的实践,如果反竞争行为在国内和国际市场盛行,显然,贸易自由化可能带来的利益也将无法实现。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宗旨是通过竞争过程使经济更加有效,它并非准允具有市场影响力的公司或国际卡特尔阻碍创新,收取过高的价格或阻碍市场进入,因为这些行为会降低所有国家的全球福利。
与不断增长的全球性经济贸易政策相悖的是, 国内管理的改革和竞争政策都受到了限制。贸易政策不能确保市场准入,因为市场准入不仅依赖于政府消除贸易壁垒的互惠的承诺,而且依赖于贸易各国国内(边境内的)的管理标准和国内公司的市场策略。竞争政策,它只是一个国内政策,它不能确保竞争有效,因为在任何一国领域内的竞争将部分地受位于该领域外的公司市场策略的影响,而在该外国领域,本国领域的竞争政策实施者将没有管辖权。并且,一旦政府管制性限制或不必要地限制国内市场的竞争领域时,竞争政策将是无能为力的。
从竞争政策的观点出发,要紧的是甄别出私人行为,它们是人们考虑贸易和竞争政策关系所关心的主体。我们应将两种主要类型的私人行为区分开来。
第一种类型的私人行为是起源于一国但具有域外反竞争影响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出口卡特尔、跨境兼并、跨境滥用优势地位等。这些行为可能不会造成贸易壁垒,但它们可能有损贸易自由化国家的利益。由于这些行为没有带来市场准入问题,它们似乎应属于多边贸易协议范围外的内容。另外, 因为这些行为在国外带来了竞争的问题,而国外这些国家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通常无力去阻止这些行为。实际上,国内竞争管理机构的管辖权对影响它们自己国家竞争的行为通常是有限的。在这些行为中,我们也应将国际卡特尔包括在内,但国际卡特尔难以得到证实,因为证据分散于不同的管辖范围内。
为了消除那些不会造成贸易壁垒问题但会减损贸易利益的行为,必须关注两个重点:其一,受影响的国家必须要有某种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其二,每一竞争管理机构必须能获得其他国家竞争管理机构的协助。因为能证明此种反竞争行为存在的证据可能在其他国家才能被发现,或者需要获得实施此种行为所在国的竞争管理机构的协助,这样才便于使这些行为受到制裁。很多这样的合作协议已在双边或区域层次存在。
第二种类型的私人行为是具有市场“排挤效应” ( foreclosure effect)的跨国私人反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进口卡特尔、垂直限制性协议、专业组织制定的标准,或对国内优势地位的滥用(包括国有企业) 。
由于贸易自由化或放松管制措施在过去只与政府对贸易和对竞争的壁垒有关,而对于消除这些私人反竞争行为并非完全适用。由于这些反竞争行为意在减少进口国的竞争,可以想象,如果进口国具备竞争法(如果国内竞争管理机构迫于压力去消除这些反竞争行为) ,这些反竞争行为可以由国内竞争法予以消除。尽管如此,为了确保竞争法的实施与贸易自由化协调一致,需要某种机制去确保具有市场排挤效应的此种反竞争行为事实上已被消除。
二、对竞争政策进行多边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当我们考虑如何在贸易和竞争互动关系问题上取得进展之时,必需考虑很多问题和选择。是否存在达成一多边竞争协议的需要,或者是否单边或者具有竞争管理机构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间的合作就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从此种观点出发,最近调查国际卡特尔的美国方法的成功(为此在特定案例中依赖合作协议)提供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即可能不需要寻求多边规制的措施。这些成功实际上给人印象很深,并当然有助于证明此种合作协议的有效性。
在经合组织框架下提出的新型的合作手段(诸如积极礼让或消极礼让)也可以证明合作协议的有效性, 即使其运用的范围还没有得到证实。尽管如此,有观点认为,合作协议本身是不足以在全球层面解决贸易和竞争互动关系的问题。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对此论点加以佐证。
首先,已经具有竞争法和竞争管理机构的一系列国家可能选择签订双边合作协议这一事实几乎不能说服没有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国家,让它们去采纳竞争法或竞争政策。【2】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三分之二的WTO成员有这样的机制或处于正在建立此种机制的过程中。在没有选择引入此种国内机制的国家,国内的反竞争行为可能会阻碍市场的准入。
虽然我们知道在一个国家竞争法或竞争政策以及竞争管理机构的引入是有用的,其不仅减少了私人反竞争行为,而且,通过其倡导作用,提出了对不必要地限制竞争和市场准入的管制的改革,但这在多边框架下则可能是一个尤其严峻的问题。再者,源于没有选择国内竞争法或竞争政策国家的私人反竞争行为可能会在其它有竞争法的国家限制竞争,而没有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国家不允许有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去寻求帮助以消除这些反竞争行为。因此,竞争多边协议的第一个益处将是包含一系列国家的承诺以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问题。
其次,签订合作协议是一个自愿的过程。这意味着,每一个国家决定它想与谁合作和选择不与谁进行合作。因此,有竞争法的国家可能并非总是与影响其贸易或竞争利益的国际私人反竞争行为发生国的竞争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即国家与一些贸易伙伴建立合作协议而不与其它贸易伙伴建立合作协议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与关贸总协议的非歧视原则相符合,竞争的多边框架将暗示合作的义务,并将以较少歧视的方式对待自己承诺具有有效竞争法的贸易伙伴。在DSB 受理的第一个明显涉及国际竞争问题的“柯达—富士” 案中,在该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并上升到潜在的贸易战之前,该案没有被提交到日本的公平贸易委员会作正式的裁决。当时日方提出的论点是,富士公司没有与日本竞争管理机构签订合谋协议。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相信富士公司与日本竞争管理机构签订了合谋协议,但仅提供了相当不足的论据,因而败诉。人们可能疑惑的是,当时如果在日本和美国竞争管理机构之间有一合作承诺,这一争端是否可以更有效地得到处理[4] 。
最后在大多数合作协议的框架下,就具体案子的合作是自愿性的,并且合作是在对协议各方均有利的时候进行的。因此,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即使这种协议在合作协议各方利益相似时是非常有用的,但当反竞争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是不均衡之时(比如反竞争行为影响一个国家而没有影响另一个国家) ,或者当它们产生贸易问题之时,这些协议可能很难得以执行。例如,在“波音—麦道合并”案中,尽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欧委会按照合作协定在整个程序中就时间安排、市场界定、救济措施和对限制竞争影响的平价等问题上都通力合作,却并不影响双方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5] 。这个案件戏剧性的结果也说明双边合作协定的局限性。从此观点出发, 毫无疑问的是,此种协议在消除国际卡特尔方面是相当成功的;但记录显示的情况是,这些协议如果用来消除出口卡特尔,或者消除进口卡特尔或者阻止对竞争产生不同影响的兼并却是少有成功的。针对这些反竞争行为,为取得自愿性协议通常不能取得的效果,对合作的承诺看来是必需的。
由于自愿性合作的这些限制,一些国家建议到, 在多边范畴建立与WTO透明性和非歧视以及合作承诺等基本原则相一致的基本竞争规则框架和国际贸易合作是有用的。这是由欧盟、日本、韩国和其它一些国家所倡导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建议有其共同性。他们提出的广义的基本的原则是要求国家承诺采取措施消除扭曲贸易和竞争的私人反竞争行为。这一原则将得到实体条款、实施程序、合作和争端解决专门规定的支持。这些专门的规定和实施机制将是透明的和非歧视的。
我们可以注意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 IPS协议》)模式的有些因素对于建立竞争的多边框架是有促动作用的。实际上,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都处理私人市场行为,并且,在此两项领域有些国家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而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制。
就《TR IPS协议》而言,国际竞争准则可以认同非歧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这些广泛的原则。【3】 实际上,竞争原则和《TR IPS协议》的原则似乎并没有什么不相容,相反,《TR IPS协议》原则和基本的竞争法原则总的说来是一致的或者说是相互补充的。尽管如此,在竞争体系中采用这些原则的准确含义需要详细地讨论,就像讨论这些原则在任何多边协议中的含义一样。
在实体层面上,《TR IPS协议》包含了详细的一系列处理所有主要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实体义务,虽然《TR IPS协议》承认私人反竞争行为对贸易有影响(尤其是一些许可行为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而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负面的影响) ,并且成员可能希望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阻止或遏制这些行为,但它没有迫使签约方采用竞争法以消除这些滥用权利行为并将决定是否非法行为的权利留给了成员国自己。尽管如此,《TR IPS协议》为国家间对合同许可的反竞争行为的遏制提供了合作的机制。【4】
《TR IPS协议》规定了将行政和司法程序应用于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大量的有效标准以及专门的程序保障,它是对有关公私行为规定详细义务的第一个多边协议。《TR IPS协议》要求允许“有效行动”、能迅速对阻止侵权采取足够的补救措施并且运用“公平和公正”的程序。《TR IPS协议》普遍有效的标准毫无疑问对竞争协议的借鉴是有用的, 【4】因为其实施机制的有效性对竞争政策的借鉴是至关重要的。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服务贸易总协议》(以下简称《GATS协议》)的某些规定对可能的竞争多边协议的谈判也具有参考价值。除采用了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这些普遍性原则外,《GATS协议》包含了有关垄断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竞争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商业行为的规定:“这些行为可能限制竞争,因而限制贸易和服务”,并为这些行为建立了磋商和合作机制。【6】
进而言之,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感到它们还未准备好去接受统一的竞争法或排除竞争法的豁免或例外,《GATS协议》包含的特殊性可以运用在竞争协议的谈判中。即在《GATS协议》中,为取得自由化的渐进性提高,通过具体承诺时间表(其本身可通过补偿性调整进行修改) 【7】的连续性谈判,大量具有灵活性、渐进性的措施规定在该协议中。
明显的是,以前谈判达成的多边协议,尤其是《TR IPS协议》和《GATS协议》,已经以灵活、渐进的方式处理了成员国管制私人反竞争行为方面的义务,因而,认可了市场竞争和贸易自由化必要的互补以及考虑到了不同国家不同情况的需要。尽管如此,当谈到可能达成的多边竞争协议,仍然引发了各国对此问题的分歧。
三、对竞争政策进行多边规制的症结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第9条规定, 在WTO协定生效的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协议的运行情况,并提交必要的修改建议,考虑是否需要在修改建议中包括竞争政策的规定。这一规定至少表明了对竞争政策的考虑是不能被完全排除于贸易体系之外的。正因如此, 1997 年的新加坡WTO部长级会议决定设立有关竞争和贸易的工作小组,工作组被授权考虑成员国提出的相关领域的各问题。此后,该工作小组开展有关的活动,并提出了5个报告书,其主要内容有:第一,确认了私人企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尤其是国际卡特尔对贸易自由有害。对于包括国际卡特尔及跨国垄断企业市场支配的企业反竞争行为,采取国际性控制措施是符合WTO的目的的。关于这一点,可以认为各方面基本上达成共识。第二,一旦到个别的问题,如WTO 该不该引进有关竞争政策的协定、假如制定该协定, 应该是什么样的协定等,就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目前还远远未形成一致意见[6] 。
欧盟对竞争政策议题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主张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建立多边竞争规则,订立和完善世贸组织现存协议中不符合竞争政策的条款,并认为谈判应侧重于建立竞争政策的一般性原则和放松市场管制。欧盟强调,现阶段的谈判目标仅在于促成世贸组织就国际竞争规则的基本原则达成协议, 由各成员自愿将其纳入本国竞争政策中,这样不仅不会淡化成员现有竞争法规,而且将强化全球竞争政策主管机关的权限。
美国最早在世贸组织提出竞争政策问题是希望以此扩展其市场范围。由于日本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将竞争政策限定于反倾销等进口救济措施的范畴内,美国自身又是最惯用单边贸易措施的国家, 因此美国对此议题的关心程度大为下降。美国强烈反对讨论反倾销问题,并主张反倾销与竞争政策并无关联,不应制定新的竞争法来取代反倾销协议。
尽管日本属于发达国家,却也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深受反倾销等进口保护措施之害。针对美国的立场,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和其他部分发展中成员极力主张将竞争政策谈判重点放在反倾销问题上。他们认为,针对破坏竞争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世贸组织现有协议仅赋予成员以采取措施的权利,却没有对采取措施的标准做出统一规定,使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救济手段在实践中成为进口国保护本国产业而限制进口产品进入的工具,这完全违反了正当的竞争规则。在新回合谈判中,应该建立有效的竞争规则限制此类现象。
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竞争规则持积极立场。因为规范统一的竞争规则是其对付其他国家按国内法拟定的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最佳选择,也是其约束跨国公司滥用竞争优势行为的有力武器。然而,发展中成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反对将竞争政策纳入WTO的法律体系。有些发展中成员的境内还存在国家企业垄断市场的现象,境内的公平竞争秩序也还没有建立起来,他们甚至担心,一旦WTO的竞争政策成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义务,将会损害本国的产业政策和对本国支柱产业的保护政策,WTO 也可能以执行竞争政策为由过分干预他们的产业政策,阻碍其发展。
竞争政策不仅涉及国际市场,而且涉及境内市场。如果把竞争政策纳入世贸组织的体系,制定一个对所有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就必然会对各成员的国内竞争政策提出要求。没有健全和正常的国内竞争政策,国际竞争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建立起来。试想一下,如果某一成员的国内市场存在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成员连一部反垄断法都没有,其他成员的企业或公司如何进入该成员国内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而且,这种国内市场秩序必然影响到该成员对外资企业的待遇,影响该成员的对外竞争政策,也会影响该成员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意识。可以这样说,国际竞争秩序的形成依赖各成员的竞争政策和实践。因此,如果要在WTO框架内制定一个对各成员有法律约束力的有关竞争政策的专门协定,一些成员就要改变其国内竞争政策和实践, 改革国内的竞争制度,重新规范国内的竞争秩序,否则就会遭到其他成员的投诉。特别是对于一些发展中成员来说,他们缺乏有效的竞争政策,国内竞争秩序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因此面临的压力更大。
更大的分歧是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应当运用于多边竞争协议的领域。已达成共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不适宜于评审对私人案件作出的决定,这既因为这类案子事实的复杂性,又因为在实施竞争法中逐步出现了具有个案特色的创新方法的发展。WTO 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情况下都很难以适用于对私人案件的裁决,包含在竞争协议中的这些作为私人案件裁决依据的实体性义务是以普遍性术语加以规定的,而非准确的规定。再者,由于竞争裁决通常是司法裁决,使这些裁决提交争端解决机制引发了与国家主权的冲突问题。
尽管如此,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解决有关程序性义务(比如,采用涵盖具体的反竞争行为的竞争法的承诺、尊重非歧视、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承诺、磋商和合作的承诺等)的完成的争端是有用的。换句话说,在不远的将来(并且直到共识达成,如果说共识曾经出现过,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用来审查对私人的裁决) ,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可以限于已经证实的对承诺的违反。【8】 再者,需要注意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之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包含了允许专家在协助专家组的过程中发挥有用的作用这样一种机制。因此,在竞争法领域应具备必要资格的专家,以便在当事人一方或专家组的请求之下可以进入争端解决程序。
实际上,《谅解》第13条第2款规定:“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几项多边协议都规定了专家组接受要么自己发起,要么由争端一方请求发起的技术咨询专家组的协助。有时,技术专家组的裁定对专家组是具有拘束力的。【9】
四、余论
当我们在探寻解决国际贸易和竞争互动关系的可行路径之时,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由于既得利娴拇嬖?竞争法的拥护者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相对来说是有限的,因而限制了这些国家从事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或接受竞争法的能力。因此,在缺乏竞争的地方营造一种竞争文化对便利于采用竞争手段以实现贸易自由化、竞争政策和管理改革之间的互补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合作和技术支持是营造竞争文化或发展相应机制的重要手段。
其次,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无政府世界”。一国与另一国之间的经济结构有很大不同,法律制度也是不一样的,每一国的经济历史对该国来说是特有的,而社会的目标反映了每一国的文化。这意味着,任何对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竞争政策和管理改革互补的问题的解决方法都必须是足以灵活的,以允许这些国家之间的不同能继续存在。因此,建立超国家的竞争法或包括详细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的类同的国内竞争法的机制看来是困难的和不受欢迎的。同样,我们应该注意到, 在多边层面,现存的国际承诺并非设计来阻止成员国寻求它们认为适当的国内政策,多边协议准许国内立法的不同性,只要这些不同不与WTO基本的原则相冲突,多边竞争承诺也应具有同样的特性[7] 。
第三,不同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这一事实的存在意味着,所有的国家并非能平等地受益于由国际市场竞争提供的机会。必须注意到的是,这一问题也与贸易谈判有关,因为并非所有国家都平等地受益于由贸易自由化措施提供的机会,但这并未阻碍多边国际社会达成贸易承诺。在贸易协议领域,设计了多种方法以允许一定程度的依据本地情况的承诺的渐进性和灵活性[8] ;在竞争政策领域,也应当允许这样的渐进性和灵活性。联合国贸发会议曾提到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 S&D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在于:这一原则“应当被发展中国家在任何有关竞争的多边框架的谈判中加以捍卫,以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能在它们的竞争体制中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以符合它们的发展目标。”[9]
第四,如果我们回到前面提到的跨国反竞争行为的类型,可以看到,为了消除那些反竞争行为,即使没有超国家法的存在,分散的国内竞争手段和体制则是必需的。第一种反竞争行为(比如不会造成贸易壁垒问题但会损害贸易自由化带给贸易国的利益)可能会受到竞争管理机构通过双边或地区合作机制的打击(比如信息互换协议或积极礼让或消极礼让协议) 。因此,不考虑多边阵线可能会发生什么,竞争管理机构之间呈发展趋势的自愿的双边或地区合作不仅是有用的,而且是必不可少的。OECD 认为,许多双边合作合作协议规定的通知与磋商程序有助于在事前减少或杜绝冲突的产生[10] 。第二种类型的反竞争行为(比如造成市场准入问题和竞争问题的反竞争行为)可能不能通过自愿性合作而轻易地被消除,因为所涉国家的贸易利益可能是冲突的。
第五,由于贸易自由化、竞争政策和管理改革是明显互补的,又由于一些私人跨国反竞争行为可能导致市场准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多边国际社会来说,在WTO未来谈判议程中包含竞争政策议题将是可取的。因为,贸易自由化和竞争政策的互补已经在WTO 框架下得到了承认,例如在部门协议, 如GATS协议中。在此方面,笔者认为,WTO 非歧视、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基本原则与竞争政策的基本目的相关。尽管如此,在多边框架下这些原则可能本身并不足以能确保有效的竞争机制。例如,将国民待遇原则运用于竞争政策引起了对出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通常并不属于国内竞争法的范围)的对待的问题。同样,也引发了是否透明度原则应当对事前的竞争规则或事后对私人的裁决适用的问题。因此,如果在WTO范围内进行多边谈判,人们必需注意的是,正如竞争政策原则在多边层面必须适应于特殊的贸易和竞争之间的互动关系一样,贸易原则必须适应于竞争政策或竞争法的特殊性。
此文曾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02月第8卷第1期 【注释】 参考文献: [1] 罗昌发. 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60. [2] Diane P. Wood,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Antitrust Law: Op tions for the future, Addressed at Depaul Law Review Symposium, Cultural Concep tions of Competition: Antitrust in the 1990’s, February 3, 1995. http: / /www. usdoj. gov/ atr/public / speeches/ future. txt2003 /226. [3] 尹竹. WTO框架下竞争政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调问题述评[ J ]. 中国法学, 2004, (3) : 172. [4] Frederic Jenny, “Globalization, Competition and Trade Policy: Issues and Challenges”, in Roger Zach, TowardsWTO Competition Law, Staempfli Publishers L td. Berne, 1999: 34. [5]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he Commission Clears theMerger between Boeing andMcdonnell Douglas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and Obligations, Rap id Press Release, July 30, 1997, available in LEXIS, Intlaw L ibrary, E. C. News file, reported in [ 1997 ] O. J. L336 /16. [6] 候幼萍. WTO框架下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协调和新世纪的展望[ J ]. 当代法学, 2003, (12) : 110. [7] Eleanor Fox, “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against minimum rules; for cosmopolitan p rincip les”, The AntitrustBulletin, Sp ring1998. [8]“the Decision on Measures in Favour of 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and“the Decision on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ossible Negative Effects of the Reform Programme on Least Developed and Net - Food ImportingDevelop ing Countries”adop ted by the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on 15 December 1993. [9]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Preparing for Future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Issues and Research Needs from a Development Perspective, UNCTAD / ITCD /TSB /6. [10] AssistantAttorney General Joel I. Klein: “A Reality Check on Antitrust Rules in the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A PracticalWay Forward on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Trade and Cometition Policies: Exp loring theWays Forward, OECD, 1999: 113.
【1】此处的竞争政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竞争立法、狭义的竞争政策以及其他一些旨在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措施,如部门规章、私有化政策等。 【2】1999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贸发会议召开前的一次研讨会上, Ernst2u. Petersmann博士说道:“正如贸易自由化在互惠的国际义务基础上而不是单边基础上从政治上讲更容易被接受一样, 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在互惠的国际规则框架下,采用从政治上讲更易被接受。欧洲的很多国家只是在其先接受国际竞争规则(例如,欧共体协议或包含在欧共体协议之中的自由贸易协议)之后,才引入了国内的竞争法”。 【3】《TR IPS协议》第1条第3 款、第3 条第1款、第4 条、第63 条。 【4】《GATS协议》第19条。 【5】《GATS协议》第2条第1款、第3条、第8条、第9条。 【6】《TR IPS协议》第41条。 【7】 《TR IPS协议》第8条第2款、第40条、第69条。. Berne, 1999: 13. 【9】《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11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14条第2款,《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4条第3款、第4条第5款。 【8】E. 福克斯认为,“就争端解决而言,可以提交争端解决的问题是对协议条款本身的违反,例如,没有采用达成协议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争端解决专家组不能充当审判法院去解决事实问题,在依据相关记录和尊重国内法院的基础上,专家组可以决定是否国内法可信地(非歧视地)运用了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9条而制定的审议标准”。See Roger zach, TowardsWTO competition law, Staempflipublishers lt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