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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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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2 章 - 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版本日期 19/07/2002  
条文标题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会人员”(officer of the Council) 指秘书或根据主席的命
令在会议厅范围内行事的任何其它人员或人士,包括在会议厅范围内当值的任何警务人员;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主席”(President) 指立法会主席,包括正在主持立法会会议时的任何其它立法会议员;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
(a) 立法会的任何常设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其它委员会;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b) (a)段所提述的任何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  (由1994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秘书”(Clerk) 指立法会秘书或任何以其代理身分行事的人;  (由1994年第11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会议厅”(Chamber) 指立法会进行会议程序的会议厅,以及其内为公众人士与报界、电视台及电台的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听席及地方,包括为与立法会会议程序有关的用途而专用的任何大堂、办事处或其它范围;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会议厅范围”(precincts of the Chamber) 指会议厅及立法会办事处及毗邻的旁听席以及供公众人士与报界、电视台及电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纳他们的地方,而除主席根据第(2)款作出例外规定者外,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当日全部时间,此词亦包括会议厅所座落的整座建筑物,以及为立法会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与该建筑物毗邻或属于它的前院、庭院、花园、围场或空地;  (由1994年第1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议事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指当其时有效的立法会议事规则;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议事录”(journals) 指立法会会议纪要或立法会表决及会议程序的正式纪录;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议员”(member) 指立法会议员。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1A)就第(1)款中“委员会”的定义而言,凡对立法会任何其它委员会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一个纯粹由议员组成的事务委员会,而该定义(b)段亦须据此解释和具有效力。  
(由1994年第1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2) 主席可藉宪报公告,命令将第(1)款“会议厅范围”定义内所提述的建筑物、前院、庭院、花园、围场或空地的任何部分,不包括在该定义内;此举可以为一般目的,或为某一特定目的,可以是临时性,亦可以是永久性的。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言论及辩论的自由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第II部

特权及豁免权

在立法会内及委员会会议程序中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而此种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会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质疑。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有关法律程序的豁免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不得因任何议员曾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立法会或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或因他曾以呈请书、条例草案、决议、动议或其它方式提出的事项而对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免遭逮捕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任何议员─
(a) 在前往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途中,在出席会议或会议后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债项(如订约承担则构成刑事罪行的债项除外)而遭逮捕;
(b) 在出席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时,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民事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及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立法会举行会议时,不得在会议厅范围内送达或执行由香港或其它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而发出的法律程序文件,亦不得经由主席或任何立法会人员送达或执行任何此等文件,但如该法律程序文件是与受雇于会议厅范围内的人有关的,则不在此限。
(2) 除按照议事规则获立法会许可外,议员、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为有关立法会会议的出席而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获如此指定时),在立法会举行会议之日,无须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为证人。  (由1994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3) 议员按照《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5条,须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版本日期 19/07/2002  
条文标题 未经许可不得就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作证    

(1) 如未经立法会特别许可,任何议员或立法会人员,以及受雇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席上录取会议纪要或保存证据纪录的人,不得就上述会议纪要或证据纪录的内容、或就提交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文件内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就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所进行的会议程序或讯问(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它地方作证。
(2) 在立法会休假或休会待续期间,第(1)款所提述的特别许可,可由主席给予;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行事者,则可按照议事规则给予。  
(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对进入会议厅范围的规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立法会会议须公开举行。
(2) 除议员或立法会人员外,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范围内的权利,须受议事规则或立法会所通过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项权利的决议所规限。
(3) 为维持会议厅范围的保安、确保在其内的人举止行为恰当、以及为其它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时发出他认为必要或适宜的行政指令,以规限非议员或非立法会人员的人进入会议厅及会议厅范围内,并规限上述的人在其内的行为。
(4) 主席根据第(3)款发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须由秘书妥为认证,并在会议厅范围内显眼处予以展示;凡如此认证和展示该等副本,即当作为已给予所有受该行政指令影响的人充分通知。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8A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特权及豁免权的延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第(2)款指明的人,在该款所描述的有关情况下,享有第3、4或5条所提供的或授予议员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
(2) 第(1)款所提述的人士及情况为─
(a) 行政长官在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时;及
(b) 由行政长官为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职人员,在获如此指定和出席任何该等会议时。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由1994年第11号第5条增补)

第9条  版本日期 19/07/2002  
条文标题 命令证人列席的权力    

第III部

证据

(1) 除第13及14条另有规定外,立法会或其常设委员会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2) 第(1)款授予常设委员会的权力,可由任何其它委员会行使,但该委员会须为立法会藉决议特别授权就决议中指明的任何事项或问题而行使上述权力者。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第10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以传票通知列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文件,须由秘书以按照主席的指示亲自签发的传票通知该人。
(2) 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的每份传票,须述明该人的姓名及须列席的时间地点,以及该人须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话);该传票须送达该人,送达的方式是将一份
传票交付该人,或将一份传票留交该人在香港的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的一名成人。
(3) 根据本条发出的传票,可由立法会人员、警务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送达。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可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可就与立法会或该委员会的研讯主题有关的事实、事项及事物,规定予以核实或以口头讯问证人的方式予以确定,并可安排此等证人在宣誓后接受讯问。
(2) 根据本条须作出的宣誓,可由秘书或由立法会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
他人监誓;如证人在任何委员会的席前,则由该委员会的主席监誓,或由在该委员会的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议员监誓。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发出手令强迫列席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凡根据第10条向任何人发出传票后,该人如不依照传票内述明的时间地点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而主席信纳传票已妥为送达或该人是故意逃避送达的,则可指示秘书按订明的格式发出手令,以拘捕该人及将他在手令内述明的时间地点带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 凡根据本条发出一项手令,主席可藉命令在该手令上作适当的批注,以指示将该手令所指名的人逮捕后带到裁判官席前,并指示在该人作出担保以保证依照该批注所指明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后,释放该人。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须由警务人员执行。
(4) 当任何人根据第(2)款被带到裁判官席前时,裁判官可在该人依照手令上的批注所指明作出担保后,将他释放。
(5) 根据本条发出的每一手令及在其上作出的每项批注,如看来是载有秘书的签署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是根据本条由主席指示或命令而发出或作出的。
(6)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命令,为本条的施行而订明手令的格式。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反对回答问题或出示文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而该人拒绝回答任何向他提出的问题,或拒绝出示任何上述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他所根据的理由是该问题或该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属私人性质,
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则主席可免该人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如该问题或出示该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确属与研讯无关,则须免该人回答或出示),或可命令该人回答或出示。
(2)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而该人拒绝回答任何向他提出的问题,或拒绝出示任何上述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他所根据的理由是该问题或该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属私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则该委员会的主席可向立法会主席报告该人拒绝的事及其拒绝理由,而立法会主席可随即免该人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如该问题或出示该等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确属与研讯无关,则须免该人回答或出示),或可命令该人回答或出示。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证人的特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如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则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该人在作证或披露任何通讯或出示任何上述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方面,须享有权利或特权,与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或特权相同。
(2) 除在行政长官同意下行事的公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就有关的信息互通─
(a) 作证;或
(b) 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而该信息互通是与以下各项有关的─
(i) 任何海、陆、空军事宜或与香港保安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或
(ii) 中央人民政府所负的责任(该等责任是与香港政府管治香港无关者),
此外,有关上述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内容的次要证据,亦不得由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收取,或在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出示。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关于在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文件等问题的裁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凡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内任何时间产生关于以下事项的问题─
(a) 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聆听、接纳或收取口头证据的权利或权力;或
(b) 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阅读或审查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权利或权力,或命令、指示或传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的权利或权力;或
(c) 任何人(包括立法会议员或委员会成员)拒绝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或拒绝将其提交的权利或特权,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本条例对该问题的裁定有明文规定,否则该问题可按照本条例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立法局的常习及惯例予以裁定,或按照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立法局或立法会凭借决议而适用的常习及惯例予以裁定。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免使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程序中,任何人如被合法地命令列席
并在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则除非已根据第13条获免遵行,否则不得以如此行事可使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某一罪行或就追讨罚款而被人向其提出法律程序为理由,而获免─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 在该等会议程序中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有关问题,或出示任何上述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或
(b) 遵从在该等会议程序中所作出的,或因与该等会议程序有关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中所作的陈述或承认─
(a) 在第(1)款所适用的任何会议程序中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时;或
(b) 在遵从任何上述会议程序中所作出的命令时,在就任何罪行或就追讨罚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对该人或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证据(除非两人在作出该陈述或承认后始行结婚)。
(3) 在就《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2条所指的罪行(关于在司
法程序以外的情况下经宣誓后作出的虚假陈述)或第36条所指的罪行(关于虚假法定声明其
他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而进行诉讼时,第(2)款所述任何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或承认,不得因
该款的任何规定而不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

第17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藐视罪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凡任何人─
(a) 不服从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所作出的合法命令,而该命令是要求他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列席,或要求他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出示任何文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除非该人已根据第13条获免列席或出示;或
(b) 在讯问过程中,拒绝接受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讯问,或拒绝回答由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所提出的任何合法及有关的问题,除非该人已根据第13条获免回答;或
(c) 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引起或参加任何扰乱,致令立法会或该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断或相当可能中断,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如持续犯罪,则在持续犯罪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虚假证据及欺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 任何人在讯问过程中,对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向其提出在研讯主题上具关键性的问题,蓄意给予虚假的回答,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向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提交虚假、失实、揑造或揑改的文件,而意图欺骗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但如此等文件的提交构成第(1)款所指的罪行者则除外。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干预议员、立法会人员或证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凡任何人─
(a) 袭击、妨碍或骚扰任何前往或离开会议厅范围,或在会议厅范围内的任何议员,或藉武力或恐吓尝试强迫任何议员宣布赞成或反对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待决动议或事项;或
(b) 袭击、干预、骚扰、抗拒或妨碍任何正在执行职责的立法会人员;或
(c) 就任何证人即将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提出的任何证据而干扰、阻止、威胁、骚扰或以任何方式不当地影响该证人;或
(d) 因某人曾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因该人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所提出的任何证据而威胁、骚扰、或以任何方式惩罚或伤害或企图惩罚或伤害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范围的人的罪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除议员或立法会人员外,凡任何人─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 违反第8(2)条所指的任何议事规则或决议,进入或企图进入会议厅或会议厅范围;或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b) 违反根据第8(3)条所发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据该等指令所发出的指示,而该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规限任何人进入会议厅或会议厅范围或规限这些人在其内的行为的,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第21条  版本日期 01/07/2003  
条文标题 藉立法会命令印刷的议事录须接纳为证据    

第V部

杂项

在任何研讯中如触及立法会或任何议员的特权、豁免权及权力的问题,则由政府物流服务署署长印刷或看来是由政府物流服务署署长印刷的任何议事录文本,在所有法院及其它地方均须接纳为该议事录的证据,而无须证明该文本是如此印刷的。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主席的权力补充《基本法》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本条例授予主席的权力,对《基本法》授予他的权力有所补充。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法院不得对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人员的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立法会、主席或任何立法会人员在合法行使由本条例或议事规则、或根据本条例或议事规则所授予或赋予立法会、主席或该人员的任何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人员具有警务人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为本条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应用,每名立法会人员在会议厅范围内,均具有警务人员的所有权力和享有警务人员的所有特权。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主席在立法会解散后仍可行使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为本条例的施行,即使立法会已予解散,主席仍可行使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
(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律政司司长同意方可检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除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否则不得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