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要打印的文件是: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

作者:     转贴自:国际经济法网    点击数:4148


    自从1948年哈瓦那宪章夭折,原要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流产后,国际社会和国际贸易业界要求改变CATT作为国际组织的不正常状态的议论和提议,一直没有间断。1955年对GATT条款作大的检修时,就有改换名称,在立“贸易合作组织”(OTC),又因美国国会反对而未果。接着,1963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有成立国际贸易机构之议,其目的在于有一个能执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建议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对贸易决策的机构,而将GATT变成类似“关税委员会”性质的机关。结果由于贸易大国的反对,仅于1994年设立了“联合国贸发会”(UNCTAD),而且分工只管国际贸易中司法方面的事务。鉴于美国国会一贯坚持反对的态度,发起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在列出的诸多谈判议题中,根本没有成立国际组织这个项目。一直到谈判进程过半的1990年,加拿大在欧共体的支持下,才提出一项内容极简单的成立“多边贸易组织”(MTO)的建议。起初,美国仍坚持怀疑态度,后来态度有所转变。这是因为不论从货物贸易,还是扩大到服务贸易乃至知识产权协定,都需要有个强有力的国际组织机构作依托,才得以有效执行。何况,当时美国坚持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缺乏执法权力,想依靠GATT的有效解决争端机制。因此,到1994年马拉喀什会议上终于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共识。后来,美国国会在审议并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时,虽仍存有WTO“侵害美国主权”的疑虑,但考虑到WTO只不过是把GATT已有的现状的合法化认可而已,就没有坚持反对态度。
    一、三位一体的功能
    和GATT基本相同,用外文缩写WTO所代表的功能,有三个:国际组织,国际贸易条约群体(或称“WTO体制”)和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Negotiation forum)。这里需说明一下,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本应该有一个“WTO宪章”(和当年“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亦称“哈瓦那宪章”)一类名字来称呼规定它的实体法规则的条约[群体],这个条约或协议群的正式名称,现在叫做《多边贸易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最后文件》。可是,该“最后文件”所包括的内容毕竟太多太杂,从最惠国、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到对某项条款的具体解释或修补,等级或层次参差不齐,很难适用“宪章”这个概念。我曾设想过称之为“世界贸易法”,⑴
    国内也有学者参照“GATT Law”(关贸总协定法)的先例,名之为“世界贸易组织法”,似乎都可以商榷。
    GATT作为多边贸易谈判(MTN)的场所(forum)这一功能,曾发挥过十分有益的作用。它所主持的贸易谈判,允许非缔约方自愿参加,所进行的八个回合(rounds)的谈判,首先在普遍降低关税水平方面,成果丰硕;在限制非关税措施方面也有一定成效,是推动实现贸易自由化的有力杠杆,也为按实际需要和发展而对原有条约不断进行修改、丰富或扩大,提供了契机和手段。这个经验很值得总结,供WTO参照。为此,WTO协定第三条规定说,“WTO要为各成员方提供按本协定附件各协议处理多边贸易关系问题的谈判场所。若部长会议做出决定,WTO还可为各成员方关于多边贸易关系有关问题提供进一步谈判的场所”。
    二、宏大的法典
    乌拉圭回合经历近八年的谈判,最后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一般简称“WTO协定”)作正文,而将其余协议、谅解等一律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这个原文(英文本)长达634页的条约群堪称一部宏大的法典。其内容的目录下: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附件1:
    附件1A: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
    1994年关贸总协定
    △解释GATT 1994第2条第1(b)款的谅解
    △解释GATT 1994第17条的谅解
    △对GATT 1994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
    △解释GATT 1994第24条的谅解
    △对GATT 1994解除义务规定的谅解
    △解释GATT 1994第28条的谅解
    △GATT 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
    农产品协议
    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
    执行1994年GATT第6条的协议
    执行1994年GATT第7条的协议
    装船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证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 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 复边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奶制品国际协议
    △牛肉国际协议
    对这个宏大法典,本书将在以后章节中分别做出较详尽的阐述,这里仅就有关的几个问题作点说明。
    (一)对GATT规则的全面继承
    作为WTO协定“附件1、2、3的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以下简称作“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2条第2款)。不难看出,在附件1中除新拟定的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附件1C“知识产权协定”外,附件1A的内容是对原GATT规则的全面继承和修补。
    在附件1A中,使用了“GATT 1947”和“GATT 1994”两个含义不尽相同的概念术语。按WTO协定第2条第4款,“GATT 1947”是指“1947年10月30日订立的,作为联合国贸易就业会议第二次筹备委员会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附件,后经校订、修改或修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而“GATT 1994”,则除包括“GATT 1947”外,还包括“在WTO协定生效以前,依GATT 1947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的规定”:
    ①关于关税减让的议定书或证书。
    ②加入议定书(但不包括(a)临时适用和退出临时适用的规定,(b)GATT 1947第二部分应在最大限度地与订立议定书之日现有立法不相抵触的条件下临时适用的规定。
    ③按GATT 1947第25条批准的免除义务的决定,凡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者。
    ④GATT 1947的缔约方全体做出的其他决定。
    ⑤GATT 1994关于解释第2(1b)条、17条、24条、28条以及国际收支、免除义务等谅解和马拉喀什议定书(即前列附件)A所有带“△”的文件)。
    据统计,列入要并入GATT 1994的以上文件达200多件。
    那么,为什么要“弯弯绕”地使用“GATT 1947”和“GATT 1994”这两个法律术语呢?理由并不复杂:为避开国际法里条约修订的特别法律障碍。要想把GATT 1947做出满足GATT 1994所需的修改,则必须按GATT第30条规定进行。该条第1款规定说:“对本协定第一部分规定或者第29条或者本条的修订,需经所有缔约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对本协定的其他修订,需经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对接受缔约各方生效”。国际条约法上的这种“只对接受的缔约方生效”的规则,对许多国际公约的修改造成了困难,因为在接受修订后条约的一方,与不接受修订的另一方之间,仍只适用修订前原条约,从而大大降低了修订的价值。这种规则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即成员方只许全都接受的标准是格格不入的。而做出另一种选择,把现在GATT 1994所含的200多个原GATT文件并入GATT 1947,全盘重新写成一个统一文件,其法律工程难度之大,马拉喀什会议期限之短,都是不现实。所以只能用“GATT 1994”来概括称呼。
    此外,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还规定说,“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WTO要受到GATT 1947的缔约方全体以及GATT 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循决议、程序及习惯做法的指导”。这就显示出,除个别不适合WTO而被“另有规定”取代外,WTO全部继承了GATT的衣钵。
    (二)“复边”贸易协议
    WTO协定附件4中,列有“复边贸易协议”的项目。所谓“复边”(pluri lateral),指并非WTO全部成员都参加的“小多边”协议而言⑵。究其来源,还要从1979年东京回合制定的9个“守则”(code)说起。
    东京回合谈判限制若干非关税措施的谈判中,美国从解决大国在GATT决策过程中特殊地位的角度提议,单独制定若干“守则”,供各缔约方自愿选择参加的体制。因为预计到这些守则的签约方大都是贸易大国,从而带来这些大国在GATT决策中的重要或特殊的地位,由此形成GATT的准大国一致原则。在这种设想下,东京回合制定的、正式名称叫“协议”的9项协议,例如《执行GATT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守则”)《执行GATT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守则”)《政府采购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等,其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从国际条约法上说,它们都是独立于GATT之外的条约,都有各自的“组织机构”,如“反倾销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等,和“解决争端条款”以及含有其他程序规则的“最后条款”,即允许GATT缔约方也允许非GATT缔约方的成员加入作为该守则的“签约方”。然而,这些守则的内容大都是补充或修改GATT某个或几个条款的具体规则的,因它们的适用必须结合该GATT条款来进行。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旁系”条约。由此带来的各种“法律迷宫”般麻烦甚多。
    由于这些守则是听任GATT缔约方以及非缔约方自愿签署的,因此它们的“签约方”的数目都只有二三十个。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对这个守则进行修订或补充的同时,也有力消除麻烦,把它们列入“一揽子交易”,使WTO所有成员方都变成它们的“签约方”。但谈判进行得很艰难,最后只有5个守则被列入WTO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留下4个未能进入“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只好仍保持其原有几十个“签约方”,列为附件4,冠以“复边贸易协议”的名目。这4个守则是:《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国际协议》、《牛肉国际协议》。后两个协议已于不久前满期,而不复存在,现只留下两个(航空器贸易与政府采购)协议了。
    “复边贸易协议”在WTO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微妙的:它们原则上只适用于“本”协议的签约方,“复边贸易协议对未接受它们的[WTO]成员方不创设义务或权利”(WTO协议第2条第3款)。但是“依复边协议设制的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规定给它们的职权,并在WTO机构框架里运作。这些机构应定期就其活动通知给总理事会”(第4条第8款)。其他诸如协议的修改、加入、接受、生效等均按该复边协议的规定办理。
    (三)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WTO的成立,WTO协定对GATT祖父条款的清除,作为附件2的《解决争端谅解》明文规定了司法的强制管辖权,以及附件3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凡此等等都一洗GATT在一定时期引起的,“GATT规则仅具有组织团体作谴责的规范效力”“其约束机制从来就不是强制性的”,纲纪涣散,有禁不止等等混乱状态。《马拉喀什宣言》明确宣告:乌拉圭回合成果“为国际贸易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WTO协定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又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从而奠定了WTO法律制度或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国际法,尤其调整各国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公法,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因为它缺乏例如监狱、警察乃至军队等强制性执法手段,而其规则的遵守或者法律义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要靠道义压力和自愿遵守(要想使别国遵守,自己也要遵守)来维持的。因而被称作“弱法”(Weak Law)。然而,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跨入强制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的全新领域时,传统式“弱法”模式,就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面临着新的抉择。GATT运行中的大量反面教训告诉人们:要使国际经济法真正起到调整国家间复杂的经济关系的目的,不树立法律制度或规则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是不行的,也是无法发挥法制固定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的优势的。乌拉圭回合正是沿着这个思路,努力从各个方面用法律编制全局,为之穿上和国内法相同的甲胄,以求彻底洗去“弱法”的阴影。其关键似乎在于强化执法或司法机制,同时收紧各种例外,尤其“免除义务”(Waivev)这个大口子。
    最能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保障的,莫过于创制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此,乌拉圭回合着力制定了作为WTO附件2的《解决争端谅解》这个重要文件。
    这个《谅解》是GATT 40余年在实践中创造和发展出来一套司法裁决制度的总结,并作了合乎时代潮流和客观需要的突破性发展。GATT解决争端的条款一第23条,对司法方法规定得相当含糊,它仅说,对于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的案件,“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做出裁决(ruling)”当时的GATT的缔约方全体硬是从条文中这简单的一句话中,逐渐发展或演变出由非争端当事国的第三方国家人士组成“专家组”来对争端做出裁定的做法。后经东京回合文件的总结,形成颇具雏型法庭味道的司法机制。WTO《解决争端谅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这种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录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做出终审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税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发展的新阶段。”⑶
    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GATT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准许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对任何一个或几个[不执行专家组裁决的]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他义务”)。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
    为了保证WTO法律规则的强制性,WTO协定还收紧了(原GATT规定的)“解除义务”(Waiver)的法网。GATT第25条“联合行动”第5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得以三分之二多数解除某个缔约方某项条约义务,通称“Waiver”。设制这个灵活条款原是给条约实施过程中某些难以预料的难以预料的难题以回旋或变通的余地,但GATT实践表明,这个“灵活”性太大,足以造成毁坏条约信誉,成为涣散法纪的祸首。典型表现之一,是农产品贸易因准予解除美国在农产品补贴方面的义务,导致使整个农产品贸易游离出GATT法纪之外,形成GATT体制中难以弥补的一大漏洞。有鉴于此,附件1A写了一个“对GATT 1994解除义务的谅解”,规定,“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解除义务,应予结束”。WTO协定对解除义务问题从严作了规定,收紧了法网,这十分有助于树立并强化WTO法律规则的强制性。该协定第9条把解除义务决定批准的表决票,从原来的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
    总之,WTO体制在法律义务或规则强制性方面的措施,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区别于只调整各国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广泛介入国内经济生活
    WTO多边贸易体制不仅对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具体化,而且还把管辖面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觉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WTO体制所管理的将不限于政府行为,而且也间接地制约到国内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因为直接进行贸易活动的主要是国内法人,WTO许多规则的表述也包含着对他们行为的约制。
    这里自然就提出一个问题:把原本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的事情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会不会“侵犯”国家主权呢?
    举例来说,在海、空运输领域,有一种传统上划归国家主权权利的“Cabotage”(国内运载权)。按此权利,一国的沿海两个港口之间(即便因国土散落海洋数处即两个港口之间航运要穿越公海)的运输权,完全归该国所有,保留给该国运输公司经营。但是,按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原则,这类运输统统要对外国公司开放。另一个例子是金融服务,国内金融市场要完全对外国银行和保险公司开放,允许外国银行经营包括进口国的“本国货币”(对中国来说,包括人民币)的存储与信贷服务。就外国保险公司来说,允许经营包括当地人的人寿保险的所有险种。商业服务包括零售连锁店在内,都允许外国公司经营。
    现在有一种说法,说WTO体制是“不讲国家主权”的“超国家法”(Transnational law)。这是很值得讨论或商榷的。持这种论点的人,似乎是根据这样一种理论命题:主权只是调整国家之间政法关系的概念或原则,对经济领域的政府或法人之间的商业行为并不完全适用。其实不然。任何国际性贸易行为都是跨越国界的,不可能排除一国根据主权原则在国境边界采取的政治的、军事的、经济乃至文化的各种干预、限制措施。而对WTO的广泛介入本国经济生活,不过是WTO各成员方基于共同利益自愿做出的一种承诺。如该国有一天认为这种承诺对本国不适合,得随时撤回。WTO协定对此在第15条有明文规定:“任何成员方得退出本协定。此退出既适用于本协定,也适用于多边贸易协议,并于WTO总干事接到退出通知书的6个月后生效。”
    三、国际组织
    作为一个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一洗GATT组织不正规的状况,堪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并列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享有一般国际组织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一)组织机构
    WTO的主要机构是“部长会议”。该会议由各成员方贸易部长参加,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如经成员方要求,它“有权依本协定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事项做出决定。”
    另一个主要机构是“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闭幕期间,履行部长会议职能的常设机构,可随时开会,处理日常事务。总理事会由成员方常驻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分片监督WTO协定附件1A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执行。
    值得指出的是,WTO协定有意识地设计了在总理事会一级的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模式。总理事会除履行属行政管理的职权以外,还挂上“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牌子,另设主席,就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管理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的运行;挂上“贸易政策审议机关”(TPRB)的牌子,另设主席,就成了监督机关,管理附件3的执行。有人由于未解这种“分权”的用意,把后两种(司法、监督)职能说成是总理事“下属附设”的机构,显然是一种误解。这里,司法相对独立的意义尤其重要。将“解决争端机关”与总理事会并列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而真正握有审理案件实权的是由它设立的“专家组”(相当于法院的“法官组”)和上诉机关。这些留待我们在第十六章再作评述。
    部长会议下设有“贸易发展委员会”、“限制国际收支委员会”、“行政、财务与预算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总干事率领的秘书处是WTO的另一重要机构,它为WTO活动包括召开会议提供必不可少的技术与后勤支持,包括准备各种背景资料。它还专设有法律部,为解决争端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帮助“专家组”起草裁决报告。WTO总干事不仅是秘书处的行政首长,而且是各成员方集体利益的守护神。在诸多情况下,他虽非决策人,但却在监督管理条约执行上,举足轻重,像联合国秘书长对联合国的影响一样重大。此外,与其他姐妹组织比较起来,WTO的秘书处要精干得多,到1995年成立时,秘书处工作人员只有450人,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却有2000多人,世界银行达6000多人,即便比WTO成员与规范小得多的OECD(经合组织)秘书处也有3000多人。
    相对地说,WTO的财政预算也是节约型的,1995年约为8400万美元,70%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其会费是由成员方按其占WTO总贸易额的百分比分摊的,最低单位为0.12%,低于0.12%者仍按该百分比计算。1995年WTO预算的三分之二是由9个贸易大国负担的。
    (二)决策机制
    WTO的决策机制沿袭了GATT的惯例。GATT在其近半年世纪的运转中,几乎全都是靠谈判磋商与达成共识来决策的。这里达到“共识”(Consensus)是整个决策过程中的关键因素。
    什么叫“共识”(Consensus)?WTO协定第9条的“注释1”中第一次为这种程序规则下了定义:“在提交讨论事项的会议上,如果到会的成员没有人对该拟做出的决定正式地提出反对,就视为该机关以共识做出了决定。”这个在WTO中已从GATT习惯变成正规程序的“共识”,含有若干微妙的东西。第一,缺席或未出席会议者不计在内。第二,弃权或者不表明态度保持沉默者,无碍于达成共识。第三,必须“正式地”(formally)提出反对,私下摇头或不满,均不计入。这其中玄机,为美国杰克森教授一语道破,他在向为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国会听证会上作证时说:“达成共识这种办法,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肯定会给那些在该贸易体制中有重要权势的国家的意见,以较主要的分量。”⑷另一位英国学者也评论说,“共识是确保只有没有大国反对时才做出决定的有益方式,因此得以顺利执行。这点很重要,因为WTO迫使政府不情愿地服从其决定的手段不多。”⑸
    其实,GATT最终采取以共识方式作决策,也经历了一段探索过程,像GATT和WTO这样重要的国际机构,在决策中,主要几个大国(贸易大国)取得一致意见是具有决定性的,即所谓“大国一致原则”。众所周知,联合国主要权力机构安理会中,五个常任理事国有否决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加权表决制”。而GATT实行的确是单一的一国[缔约方]一票表决制,随着60年代大批在国际贸易中占很小比例的发展中国的加入,使这个问题更加突出。美国认为:占世界贸易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美、欧、日、加等大国和许多其贸易额不到0.2%的中、小发展中国家具有同样决策权力是很不合理的。
    以下是1993年统计的前21名贸易大国及地区表
    1993年进口额占世界贸易 1992年出口额占本国生产总值 1991年国民生产总值(百万美元)
    美国德国日本英国法国意大利中国香港加拿大荷兰比[利时]中国(a) 15.7%9%6.3%5.4%5.3%4.1%3.7%3.6%3.3%2.9%2.75% 11%24%10%24%23%20%144%@25%54%73%20% 56111574334610081196115081584290206379
    新加坡韩国西班牙中国台湾(b)墨西哥瑞士奥地利泰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欧共体12国(含成员间贸易欧共体12国(不含) 2.2%2.2%2.1%2.0%1.7%1.6%1.3%1.2%1.2%1.2%36%18.8% 174%(a)29%17%43%14%35%41%29%78%18%18%9% 10284528176287231165110472976189
    (a)个大比例包含进出口的套利(arbitrage)活动。
    (b)非GATT/WTO成员
    资料来源:世界银行(1993),贸发会统计资料(1994)GATT(1995)
   
    美国国会在《1974年贸易法》中授权行政部门代表在东京回合谈判中,把GATT决策机制列为优先课题,并一度主张仿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那样的“加权表决制”,按在国际贸易总额中所占份额分配表决权,或者按欧共体那样按成员国家的大小、实力强弱来分配表决权。在欧共体里的表决权分配情况是:英、法、德、意四国各有10票,西班牙8票,荷兰、比利时、希腊、葡萄牙各5票,丹麦、爱尔兰各3票,卢森堡2票。然而,作为国际贸易机构,有着自身的特点,即各国进出口贸易额是不断变化的,“加权”也好,表决票数的决定也好,很难获得稳定的基础。因此照搬国际货币基金和欧共体的办法,均行不通。美国转而设计和采纳了把东京回合达成的9个非关税措施协议与GATT条约分立,单独构成为“守则”,自成体系,由“签约方委员会”管理,听任GATT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自行选择参加的模式。由于这些守则涉及的大都是贸易大国的利益,从而由它们组成了20-40个数目不等的“签约方”,这样无形中形成了这些贸易大国在决策中的特殊地位。与此同时,又在GATT“代表理事会”中设置了“18国咨询团”作为策应。后来的实践证明,这两手均未收到加强贸易大国决策地位的效果,相反地倒因“守则”的特殊法律地位引出种种节外生枝的麻烦,招来种种责难。诸如批评守则对非缔约方采取歧视,是“有条件最惠国”等等,令人有口难辩。其实这些批评本身不一定有理,留待我们在后有关章节再作评析。东京回合“偷鸡不成蚀把米”的守则模式,所添麻烦,直到乌拉圭回合才有个了结:大部分经修订后并入多边货物协定,余下的列入“复边协议”专栏。
    正当探索解决大国在决策地位,“踏破铁鞋无觅处”之际,却“得来全不费功夫”,从GATT自身“求实”演化出来的“共识”式习惯做法,却令人满意地使这个难题迎刃而解。GATT从1960年成立“代表理事会”以来,本着求实变通的思路,循其自然,遇事尽力磋商达成共识,为免伤和气,从不动用条约规定的投票表决规则。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达成共识内涵或潜在地孕育着对贸易大国利益的承认与尊重,同时又不歧视或贬低中小国家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共识程序也有它的弱点,即等于赋予任何一个成员以否决权(Veto)。从WTO体制应该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新的调整或新发展的意义上说,共识程序常常具有保守倾向,因为只要少数乃至一二个既得利益国家的坚持反对,改善或改进的共识就很难达成。
    就WTO协定本身而论,它在第9条“决策”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就说,“WTO要继续采用GATT 1947所循的以共识作决策的办法。除另有规定者外,凡以共识不能做出决定时,该问题应以表决做出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中每个WTO成员方只有一票。”按所讨论问题的性质,以多数票作决定的情况有几种:
    ①若属修改WTO总原则,如最惠国待遇等,则需全体一致赞成通过。
    ②对条款的解释和解除一成员方义务,则需四分之三多数。
    ③修改除总原则以外的规定时,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④其他情况下,以超过二分之一多数做出决定。
    (三)透明度与监督机制
    不论作为法典还是国际组织,WTO体制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它的透明性。这种透明性对它不论作为一个有效率的国际组织的运转,还是条约规则的有效实施和遵守,都具有十分重要而必不可缺的价值。有一句名言说:“阳光照到之处,问题就会消失。”⑹
    只就WTO本身而言,它的一切活动都是公开而透明的。不论所制定的协议文件、决议、专家组或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统统公布,并收入专门文献集DISD。⑺
    从GATT到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许多条款都明文规定了所有成员方的贸易政策都必须公布。GATT第10条,GATs第3条,TR1Ps第63条都属专门透明度条款,都要求各成员方将本国[地区]的所有有关法令,规章,司法判例,行政裁决等统统公布。除这些专门条款外,几乎所有多边贸易协议都规定了“通知”条款,要求将有关情况通告给GATT缔约方全体或WTO秘书处。WTO成员方每年必须将本国在法令、规章政策性声明等等都汇总向WTO秘书处作一次通告,并及时回答有关调查表询问的问题。
    GATs规定,各成员方起码每年将影响其所具体承诺的新的法令、规章或管理方针向GATs理事会报告一次。并设置数个询问点,遇有其他成员方询问时,及时予以答复。
    总之,按照透明原则,WTO要使每个成员方都能对其他各成员方国内所有影响国际贸易的措施和动向,了若指掌,这无疑为WTO规则的通行创造了一条阳光大道。若再结合它专门用附件拟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则如虎添翼了。对这个机制本书将有专门章节评述。
    (四)缔约方与成员方
    与GATT的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称谓不同,WTO对其成员称作“成员方”(member)。不论GATT还是WTO,它们均为“政府间”组织,从法律上说,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的,成员资格是“政府”而非主权国家;虽则这些“政府”中绝大多数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只有少数“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政府。
    ①成员资格。
    作为缔约方或成员方资格的“单独关税区”,原为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殖民地的政府当局而设置的。GATT第26条第5款(C)项规定说:“……任何关税区,若掌握并获得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经代为[接受本协定]的缔约方,以确认上述事实方式举荐,应视为一个缔约方。”GATT 1961年一个工作组的报告曾指出,按此举荐方式成为缔约方者,视为按其宗主国成为缔约方时的条件与款目接受GATT的,其中包括关税减让与祖父条款在内,前殖民地以这种“单独关税区”方式成为GATT缔约方者达30余个。这些国家后来完全独立后,对是否继承GATT成员的地位,曾有过踌躇,当时缔约方全体曾以建议按“事实上适用总协定”对待。⑻
    从国际法上说,这种以单独关税区政府为条约主体与国际组织成员单位的状况,也都是独一无二的。实际上,60年代后,大批前殖民地已纷纷独立,设置这种政府成员所依据的理由,在世界范围已基本消失,现在香港与澳门已归回中国。香港原是在英国签署《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时,按GATT第26条第5款(a)项规定,由英国代表“它对之负有国际责任的[本土外]其余地区接受”GATT的。而且英国那时的关税减让表上,有相应的一节适用于香港。英国常驻GATT的代表团,也专设有香港办事处⑼。1984年中英关于解决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授权香港在1997年回归中国后仍保持其单独关税区的地位。据此,1988年4月23日英国按GATT第26条第5款(c)项向GATT发表声明,举荐香港作为一个有外贸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成为GATT缔约方;同日中国政府也发表声明,确认从1997年7月1日起,香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作为GATT缔约方。澳门情况与香港基本相似,按1987年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1999年澳门回归中国后,也作为单独关税区成为GATT缔约方。
    考虑到台湾地区的特殊情况,中国政府已正式表示,在我国恢复成为GATT缔约方后,台湾亦可以单独关税区加入GATT作为缔约方。
    这里顺便说一句,我国早期对GATT的中译本中,将原文本中的Contracling party译作“缔约国”。不论从“party”一字的原义上,还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如前述,GATT成员单位原非“主权国家”。坚持“缔约国”译法,引申至我国,岂非荒谬⑽!因此,早在90年代初,讨论“复关”时,作者多次坚持译为“缔约方”,所幸现已获接受并已通行。
    在WTO协定将原GATT的上述成员资格带入WTO,并把“缔约方”一律改称作“成员方”。当然,由于WTO扩大至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新的领域,因此,“成员方”的含义也比GATT缔约方要宽。
    WTO协定第11条“创始成员方”规定:“于本协定生效之日,GATT 1947的缔约方和欧共体,凡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并接受GATT 1994所附的减让与承诺表和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者,均为WTO创始成员方。“第12条中亦规定有”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均具有WTO成员方的资格。
    为了将此“单独关税区”的法定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之中,WTO协定在最后还写了一段“说明性注释”,说,“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用“Country or courties”应理解为包括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方。”“national”一词的表述,[亦]应读作适合于单独关税区。”
    ②加入的程序。
    WTO协定第12条和GATT第33条均对非创始成员方或缔约方加入问题作了基本相同的专门规定。即:按照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GATT第33条)“得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加入的决定,需部长会议以三分之二票数作出。
    这里关键的措词在于“按议定的条件”。这种条件一般称作“门票费”,首先是指关税减让。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GATT当初正是在关税减让基础上议定的,新加入者不能“白搭车”(free riding),只享受别的成员减让的好处,而自己不尽义务。因此,双方议定一个令原有缔约方或成员满意的关税减让表是理所当然的。就GATT而言,因为是临时适用,一般“条件”中还含有“祖父条款”一类的东西。例如1958年瑞士加之GATT的议定书中就写有:“瑞士应在最大限度地与其1958年11月22日以前现有立法不相抵触的条件下……临时适用总协定第二部分。”
    WTO继承了GATT关于加入越来越从严的做法。审议加入一般要经历以下程序:当事方政府要向WTO总干事或秘书处提交一份书面申请书,一般先要求取得观察员的地位。对加入申请书。总理事会一般要设立一个工作组,由有利害关系的各成员方组成,负责审核申请,并与申请方会谈。
    申请加入方政府一般要提交一份详细说明其贸易制度的备忘录,工作组各成员方代表据此备忘录询问、讨论以澄清申请方贸易制度的方方面面,以核查与WTO多边规则是否相符,应作哪些改进或在所拟加入议定书做出特别规定。尤其要求申请方将关税减低至与WTO现有关税水平相当的程序,以及申请方国内经贸体制如何更符合自由贸易的规则,开放本国或本地区市场等。
    在加入谈判阶段,几个贸易大国如美、欧、日以及该申请方主要贸易伙伴的态度具有决定作用,因为不能与它们达成共识或协议,即使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同意该申请方加入,它们仍可引用WTO第13条(GATT第35条)关于与该新加入方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则(详见下文),形成十分尴尬的局面。这点,在中国“复关”和加入WTO的漫长过程中,表现得十分充分和突出。
    加入的最后阶段,要拟订出“加入议定书”,将加入国应遵守的条件明文写定。对于原属社会主义国家的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由于它们当时实行的是非市场经济,因此加入议定书列出的条件相当苛刻,包括有“选择性(或叫特殊的)保障条件”等⑾。在WTO成立前,GATT成立的审议恢复我国席位的谈判中,初步拟出的“议定书”草稿,据说长得像一个小GATT一般。
    ③互不适用条款。
    GATT有个著名条款:第35条关于互不适用的规定。该条规定,凡“(a)两个缔约方之间相互之间未进行过关税[减让]谈判;(b)该两个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作此适用”,则双方间“不适用本协定或者不适用本协定第2条”。WTO协定仍维持这个条款,但删去了GATT第35条中(a)项和“不适用本协定第2条(关税减让)的内容,仅规定说,“本协定以及附件1和2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成员方与任另一成员方之间,若它们之间有一方在成为成员方时,有一方不同意作此适用。”
    订立此条款的缘由,据Jackson介绍,⑿是因为1948年GATT定稿时把原草案中关于新成员“加入”应经“全体一致”(unanimity),改为只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因此,增添了这个第35条来表示这样的意思:不能强迫那些[不同意该新成员加入的]缔约方与新成员发生贸易关系。所以,一般只能在新成员加入时,才允许引用此项规定。
    在GATT历史上,不乏引用此条款的例证。例如,当印度与巴基斯坦加入时,曾引用此条宣布对当时的南非不适用GATT等,但是,最著名的例子是当日本1955年加入时,曾有大批国家(40余国)引用,宣布对日贸易关系不适用GATT,⒀主要是担心日本纺织品对本国市场的冲击。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日本作为GATT成员的价值。后来缔约方全体经过多方努力,一部分缔约方才撤销对这项条款的引用。但截止到1982年,对日本引用此条款者仍有21个缔约方之多。
    四、条约的解释
    对条约的解释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不同的解释引起的后果,大相径庭;也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极大扭曲和混乱。因此,WTO对此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说,“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具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解释的专门权力。对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它们应根据监督该协议运行的理事会的建议来行使其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做出。不得用此款损害第10条对修正的规定。”
    一般说,这是条约的立法解释而说的。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条文的解释,《解决争端谅解》则另有规定。该谅解第3条(总则)第2款中说,“WTO的解决争端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承认:它用来维护各成员方依所涵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澄清这些协议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所涵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该《谅解》的第3条第2款的这项旗帜鲜明,措辞强硬的条文,对我们正确理解WTO规则的法律性质,判断专家组报告中对条文解释是否恰当或准确,提供了明确的标准。首先,“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澄清”WTO条约规定,这明确暗示:WTO所含条约规定都属国际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或者如WTO成立后由它所设置的“上诉机关”(Appeuate Body)在审议的第一个案件“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⒁中指出的:“不能把[关贸]总协定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对于GATT实践中那种“GATT是合同,而不是法”的观点这也是一个有力否定。其次,“国际公法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其实就是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表述的规则。该公约是对条约方面国际法的习惯规则的编纂,只不过因美国出自别的原因迄今仍未批准该公约,WTO解决争端谅解不便直言而已。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通则)第1款规定说,“条约应按该条约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而第32条继续规定说,只有遇有按第31条所作解释(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或者(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的筹备及缔约时的情况在内解释的补充资料”。在国际法不少领域的司法实践(包括各国国内法院的判例)中,都曾发生过过多地(或首先地)看中用立法历史的资料论证指导立法的意旨等情况。在GATT近半个世纪实践中,也有类似情况存在。《解决争端谅解》恰是对此而发。事情凑巧,WTO成立后,新设的“上诉机构”在上述第一例“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审议中,就碰上了这种情况。一审此案的专家组对美国引用GATT第20条(g)项认为汽油属该项“可用竭的资源”的论据,按立法历史论定为不妥,就撇开该条“引言”下了结论。而实际上,第20条全文是一句话贯穿的,这恰恰是违背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对该条款的正确解释,首先的是对条文的解释”(上诉机关对“日本改锥”案的报告中的话)的原则。WTO上诉机关恰恰正是按照“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作标准,纠正了一审专家组报告中的这个法律错误,并指出:汽油属“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但美国做法恰恰是违背了第20条引言中关于“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的规定。对于此案,本书第十二章讨论GATT第20条时再作详细评介。
    当然,强调条文的“正常含义”,并不意味着排除或贬低“辅助资料”,对正确解释的价值。正如有位学者指出的:“只是‘首先的’要用条文而已,并没有列举完其他可引用的法律渊源。相反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款目[除条约外,尚有: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公法学说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亦是WTO解决争端时可引用的法律渊源。”⒂
    五、与各国际经济组织的关系
    战后曾设计作为国际经济秩序三根支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orld Bank)和国际贸易组织(ITO),共同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后来因国际贸易组织未能如期成立,只好由GATT来充数。但是,WTO成立后似乎宁愿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不愿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而联合国现亦已有一个“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在运行领域上又似乎与WTO是重叠的。
    在GATT发展过程中,与IMF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按其第12-15条规定,对一国是否陷入国际收支平衡(equilibrium in balance of payments),要由IMF来做出认定或证明。这样,GATT的“国际收支委员会”(BOP committee)离不开IMF的合作。本书将在第七章中对此作专门讨论。WTO仍设置有BOP委员会,而且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专门有一个《WTO与IMF关系宣言》。宣言称,WTO决心继承GATT缔约方全体与IMF业已建立在WTO附件1A范围的事务方面的良好关系。
    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部长会议还专门作有《拟对WTO-ISO标准信息系统达成谅解的决定》,决定在执行WTO协定附件1A的《技术方面贸易壁垒协议》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密切合作。此外,在知识产权方面必然要与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原产地规则方面与WCO(世界海关组织),以及联合国贸发会(UNCTAD)等建立密切的关系。
 
 
【注释】
⑴ 参见赵维田:“迈进‘世界贸易法’的新里程??从GATT到WTO”。载《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2期。
    ⑵ “复边”(pluri lateral),国内也有译作“诸边”,似乎均未完全反映出“小多边”的含义。
    ⑶ Emest-Urich Pertersmann: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WTO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Since 1948.载Common Mar ket Law Review.(1994),P1160.
    ⑷ 证词刊登在World Trade Materials(1995)
    ⑸ Michael J.Trebilcock:and Robert 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1995)P40.
    ⑹ Bernard M.Hoekman and Michel M.Kostecki:The Political Economg of World Trading System.
    ⑺ BISD是外文“Basic Instruments and Supplemental Documants”(基本文件与补充文书)的缩写。
    ⑻ Edmond McGovern:International Trade Regulation(1986)P12-13.
    ⑼ 冯予蜀: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第270页。
    ⑽ 即令勉强称作“一国四席”,如冯予蜀所称(见注⑼一书),但把条约本身原以政府而非“[主权]国家”为主体的设想,硬扯进主体国家,岂非庸人自扰!
    ⑾ 外文为Selective safeguard clause,详见本书第九章,第四节“骑虎难下的选择性”。
    ⑿ Jkhn H.Jackson:World Trade and the law of GATT(1969)P100.
    ⒀ 前注⑻所引出,P14.
    ⒁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als,Vo1.35.P277.P603-633.
    ⒂ D.Palmeter and P.C.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 of Law.载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P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