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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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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
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
英 1980年9月10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
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
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
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
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
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
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
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
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
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
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
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
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