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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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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合伙企业;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