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十世纪末的文明中,知识与文化的功能变化已经使智力劳动成果的使用规模得到了迅速扩大。人的智力劳动已经成为经济流通环节中为数众多的最重要项目中的一个。
版权的局部特征早就显现出来。我们有完全充分的理由证明,自从整个人类开化以来,科学和艺术作品的社会、道德与政治作用,就一直都得到了认可。早在古希腊时代就规定,剧本的台词必须受到保护,要监督舞台上的表演忠实于原作,埃斯库罗斯、索福克勒斯和欧里庇得斯的作品,必须毫不走样地呈现在观众眼前。稿费作为对创造性劳动的一种付费形式,艺术作品由个人享有权利的特点,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得到明确。只是版权的整体 “经济内容”在很长时间里,并没有得到特别重视。
随着1448年谷登堡为人类发明印刷机械,“长篇小说与长诗”才得以进入经济流通环节,被大量地销售。正是由于有了印刷机械和许多抄写工场,任何手稿,继而任何其他作品的物质载体,都能得到快速而相当廉价的复制。图书出版总要首次制作它的人付出巨额的资金和艰辛的劳动,同时,还必须给作者的劳动支付报酬,而竞争对手并不需要承担准备阶段的任何开销,却能用更低的价格向公众出售同样的商品。结果,无论作品的创作者,还是向其作品支付了报酬的出版者,经常都在辛勤努力之后得不到任何经济回报,这种情形制约了文化珍品的传播,很有必要努力达成一种局面:既让每个当事人都能通过市场机制谋取自己的物质利益,又要制止任何人不劳而获。因此,要求国家在该领域发挥调整、调节、立法职能,确保版权在国内外都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就越来越高了。
最关键的课题是,必须明确界定哪些东西属于自己,哪些东西属于别人,哪些人对哪些东西享有哪些权利。这个课题只能由国家去完成。对法律进行调整,给人制定行为规范,提供达成合法目标的法律手段,继而让人的行为符合这些规范,对符合这些规范要求的社会关系加以保护,恰恰就是所有文明国家的基本任务。罗马法学家们认为,“法乃......一国之集体之允诺”,“无法律规范之地,一切均当怀疑”;哲学家让*洛克则提出:“处于一国统制之下的人之自由,关键在于拥有固定不变的生活规则,它对每个社会成员都是唯一的,而且由设在该国的当局所制定;这就是——自由要永远遵循个人之意愿,而在实现这些意愿时既不致于践踏法律,又不受制于他人摇摆不定、似是而非、外行专横的意志”。换个角度,也可以将法律视作是国家提供各种保障的总和,看作是“责成他人尽义务的能力”(康德曾就法律下过类似的定义。)
现代法从根本上讲是反对干涉私人“内心生活”的,正如它反对介入人与人的暧昧关系一样:“法律只涉及外在世界,而与心灵世界无关”。思想在表达出来之前,根本就不存在法律问题;不可能强迫人思索、创作,只能做到提供一些条件,让人有机会去思索、创作,而离开了一定的条件,这种机会就不能出现。然而,创作活动本身从来又不受制于法律规范的约束,“法律在厘定精神生产的界线方面,永远是无能为力的”,——黑格尔写道。
可是,一旦创作成果拥有某种客观的形式,法律规范便会立即发挥作用,它要“确保社会承认这一成果,使相关客体享受合法待遇,使其创作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保护”。智力劳动成果只有在其具备某种客观形式、能够让人感知之后,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客体。因此,提供版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就是,作者的“构思”必须用某种客观形式表达出来了。而思想、形象、思路,无论是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还是仅仅被“现场”宣读过,都无关紧要,只要这种现场“聚集了一定数量的人,他们并非正规的家庭成员”(俄罗斯联邦《版权与邻接权法》第4条)。作者的构思在能被他人感知之前,是不存在保护客体的。
只有得到客观呈现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进入经济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才具备市场功能。而这种客体理应而且能够受到国家、社会、法律的保护。
版权主要是一个法律述语,体现出国家对保护文化、以便促进社会繁荣与发展的重视。支持保护创作,捍卫智力劳动成果,固然与保护人的自由、维护人权有着直接的关系,不过,我们也必须考虑到版权所特有的“双重属性”,即它不仅具有文化(“精神”)属性,而且具有经济属性;它不仅涉及“道德取向”,也涉及政治因素、社会问题。对每一个现象的观察,决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角度,也不能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法学,正如医学和政治一样,也源于一条禁语:“吾欲善,而恶其现状”。如果政治是一种“可能”的艺术,那么,法律便是一门“必须”的科学。对当代有着典型意义的是,不仅要强化对作者非财产(“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促进作者财产(“经济”)权利进一步的“商业化”。
在给创造性劳动提供条件、确保创造性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加强作者创作的作品在使用过程中的版权并且使其通过这种利用获得更多的收入的同时,版权也要给作品的使用创造条件,以便满足公众利益、教学教育目的、便利最广大的公众熟知各种文化遗产以及其他最新创作成果。一部持续了近300年之久的版权立法史,堪称就是一部探索理性平衡各种利益的历史,就是一部探索作者与社会之间独特的“社会契约”的历史,也可以被看作是一部在公众渴求思想与知识的自由流动和作者希望创造性劳动获得公平报酬之间不断谋求平衡的历史。总之,正是基于这一点,社会*政治与经济的要求才被转化成法律的语言。
对于各种作品的商业化使用,越来越需要各种组织参与进来,负责相关使用收入的结算,负责将作品提供给预定的读者、观众或者听众。版权已经历史性地成为一种独特的手段,通过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也为图书出版商和发行商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出版社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在当今世界上,围绕版权客体的物质载体的复制与发行,已经形成一个盘根错节的规模庞大的产业,专门生产各种各样的图书与电影、程序与电脑游戏、声音与图像产品。有些国家进行的专项调查显示,“与版权有关的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份额一直徘徊在3%至7%之间;美国的“核心版权产业”1991年就已大致占到国内产值的5.5%,它对该国国内产值的贡献已经远远超过了包括飞机、电器及其他工业设备在内的任何一个制造业;同时,我们还要计算一下版权“二次转移”所带来的收益,以及“二次转移”后形成的数量庞大的产品。
版权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毫不亚于专利。不妨列举下面一个很不显眼的事实:在所有门类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只有“版权”,而不是专利或者商标,给美国带来了最高额的利润。
财产权的可让性本身,不仅符合使用机构的利益,也能加强整个版权与邻接权制度,继而间接地改善作者本人以及其他权利持有人的物质生活状况。
俄罗斯联邦《版权与邻接权法》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它具有市场导向。该法相当广地扩大了版权与邻接权持有人在自由处置其各种权利时的能力。作者的财产权作为一种独特的商品,可以按照民法合同的约定进行自由让度和转移。版权“鼓励作者努力创作有影响力的作品并且为这些作品用于商业目的提供便利。”
版权的经济内容还包括版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支配权,它能使作者免受合作伙伴(出版商、制片人)的经济操纵。创作职业的特点要求,现行法律规范必须有助于广大作者在社会经济保障方面与会全社会保持一致。当代作家、画家和表演家都渴望采用各种各样的独特方法,来激励他们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利益。而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下,在现有的民事、劳动、税收法律规范之下,他们低廉且不稳定的收入、他们在市场关系中所处的主体“弱势”地位,正在受到关注。当代多数国家不仅监督尊重作者以及其他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而且制定了一些要求签订版权与邻接权合同的当事各方都务必遵守的最低标准。
因此,俄罗斯联邦《版权与邻接权法》才在规定了稿酬标准可由双方自由确定的同时,还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权制订最低的稿酬税率,其作用就相当于给作者以及其他权利持有人提供了某种社会保障。版权与邻接权客体的具体使用报酬标准,既可以由权利持有人与使用者通过合同约定,也可以由使用者和代表版权与邻接权持有人集体管理其财产权的协会通过许可协议确定。
与此同时,法律规范又不能只建立在某些特定阶层和群体的“意愿”上。国家在该领域中的一切决定,都应当与广大作者协商讨论,同时,又不能仅仅考虑到他们的利益。任何决定都应当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因为权利永远要与义务相伴;而准确清晰的界定,又永远是实现一切自由、行使一切权利的前提。必须记住一点,“生意”未必都要“符合良知”,但“生意”肯定是应当符合法律的。谁为了什么付帐,付给谁,买什么,付多少?也许,更大的“透明”、更多的真诚,在遇到这些“微妙”问题时就应当显示出来,毕竟只有最终更迫近地了解到别人的困难时,每个人才能更加冷静地面对自己的问题。必须使用“谈话艺术”,在每个关键之处找出一个“稳健的”解决办法,毕竟版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会永远是一种“妥协”的产物,这种妥协只能出自漫长而又艰难的探索。
国家恰好肩负着在保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利益之间保持“持久平衡”的使命,与此同时,既要关注文化领域的平衡,又要考虑商业领域的平衡。国家在呵护“私有财产蛋壳”的同时,能够而且应当致力于创造条件,便利从事创造性劳动、促进知识的繁荣、“为天才的火苗”投注“兴趣的燃料”(亚伯拉罕*林肯)。
国家的立法职能可以确保法律规范得到发展,它的基础使命就是要为相对各方提供一层可靠的“法律膜”。组成版权与邻接权制度的各种法律规范,既要调整在创作与使用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版权),又要调整在录音、表演、放映、有线和无线传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邻接权),以上两种规范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它恰好说明邻接权的发生与实现,必须取决于创作独创性作品作者的权利,同时,相对各方的关系也能通过统一的法律得到调整。
俄罗斯目前已经基本确立了保护版权与邻接权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没有完全系统化,导致了现行法律的“复杂化”,其中的许多规范相当复杂,一方面它强化了一整套专有权和例外,另一方面又将这些例外从各种例外之中排除出去。“海盗行为”是所有知识产权领域共同面临的问题,“当今潮流”更是要对各种知识产权实行万能保护,各种知识产权的详细配套规则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得到了体现。俄罗斯也应当走上这条道路。
然而,在把各种知识产权统一纳入一部法典之前,必须拿出一套理论,其中必须包含这样一些原则:将例外的数量尽可能压缩到最少,利用这些例外可以将最大量的经验过的现象描述出来,而这些现象彼此有别,有时甚至相互冲突。特殊范畴的“知识的有序性”应当走在任何法典之前,而这种“有序性”目前并不存在。
任何公理,任何理论,只有在其运用之后得到正面的结果,才算有用,因为任何完善规则的措施,都必须首先得到建立这些规则的准确程序的支持。“专有权”理论研究得还很不充分,还矛盾百出,在它的基础上很难筑起一座法典的大厦。按照这个方案,就无法回避与现行法律、国际公约中相当守旧的体系、国内外该领域的法律结构之间的冲突。它首先会破坏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增加实施加入国际公约所承诺措施的难度。任何和谐的主要特征中都有一点,就是它没有自我摧毁、突然失去存在基础的机会,因此,最好的愿望只能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强化一些共同原则,既能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关系,又给理论和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保留机会。
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确保版权与邻接权客体在其境内创作与使用中受到保护的同时,还能得到国际法的保护。
问题出得最多的地方都与法律的运用有关,法院的案例虽然数量不多,但结果却是矛盾百出,这就是证明。因此,最关键的任务不是完善立法,而是完善审判制度。面对各种冲突,要想得到迅速、客观、公正、合法的法院裁决,就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法官与司法机关的专业素质上。与此同时,权利持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审判过程中花费大量时间、还要给诉讼代理人支付大笔费用,它们的补偿也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举可以提供一次机会,包括展开卓有成效的工作;确保对版权的保护绝非流于简单的宣言,而是实实在在的实施;确保法庭还其本来面目,套用西塞罗的形象说法,就是要让法庭成为“法律的代言人”。
当前在侵犯版权与邻接权方面,最普遍的现象是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使用作品却不给作者署名。
内务部的信息显示,1997年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蒙受的损失不下10亿美元,而首当其冲的又是对音像产品、计算机程序和印刷品版权与邻接权的侵犯。据《俄罗斯法律》杂志的专家估计,俄罗斯的盗版程序高达91%,录像产品市场的盗版率为85%(莫斯科为65%),印刷和图书出版业的侵权产品为70%(它们通常涉及到非法加印或未经书稿版权持有人许可而重印),有线电视机构播放的节目、电影有90%不付任何报酬,即违法使用。这种状况在俄罗斯各地区都是司空见惯的。
应当指出,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状况也不见得好到哪里。人们普遍认为,受害最重的是音像产品,其次是计算机程序生产者。据计算机程序生产商联合会提供的数据,程序的盗版率在联邦德国为50%,在法国为57%,在英国与芬兰为43%,在瑞典与美国为35%,在中国为98%。
布列兹*帕斯卡尔曾经指出,当局唯一的特权就是保护。要让权利成为真正实在、充分的权利,就只能“尽可能地发挥国家强制机关的作用”。同时,用鲁道夫*耶林格的话说,这种保护是可靠的,它“正如公道一样,对权利也具有高度的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