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日,厦门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福达公司)与日本东京井木株式会社(下称日本井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日本井木向厦门福达公司提供钢材5000吨,价格条件CIF厦门,货物应不迟于2002年11月30日装船。
11月20日,日本井木与香港凡豪船务公司(下称凡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25日,凡豪公司抵达日本川崎港装载货物,因该轮在装港滞期,故凡豪公司30日在货物装船并在收迄全部运费之后,要求日本井木将该5万美元折抵滞期费,日本井木表示同意。当日,凡豪公司的港口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已装船指示提单。运费栏目中载明运费到付。但该提单没有印制提单抬头,从提单上看不出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抵厦门后,厦门福达公司持单办理提货时被船公司代理告知须支付海运费5万美元。
因厦门福达公司提货后拒付该项费用,凡豪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厦门福达公司支付其运费5万美元及其利息,厦门福达公司辩称,本批货物的贸易价格是CIF厦门,按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CIF条件下,运费应由卖方日本井木支付,买方没有付费义务。本案所涉提单虽注明运费到付,但此系卖方与船方所为,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此外,涉案提单缺少公司抬头,故原告凡豪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本批货物的承运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提单权利。
裁决
海事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厦门福达公司向凡豪公司支付海运费5万美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支付纠纷,共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应履行提单约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不能用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抗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厦门福达公司与日本井木的贸易合同虽然以CIF价成交。且依该合同应由日本井木租船付费,即日本三井依约应向原告转让运费预付提单,但由于日本井木和原告之间的问题,日本井木实际上向原告转让的是运费到付提单。因原告已经接受了该提单且提取了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便应接受该提单规定内容的约束。至于从贸易的角度看其因此而多付的费用,可以与日本井木交涉,而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理由。
二、提单不因缺少抬头和承运人的营业地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单一般应包括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等项内容。但该法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提单缺少该项内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所涉提单虽然缺少承运人的抬头,没有承运人营业地,但日本代理公司明确载明其系代理原告凡豪公司签发,且提单经正常流转已经完成了收、交货的法定功能。因此,不能因为缺少上述内容便认为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厦门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凡豪公司支付运费5万美元及其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