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1.版权与有关权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
1.总义务
2.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全体成员,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日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1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做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①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次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5条 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至第4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6条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3条至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利穷竭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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