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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一)

作者:     转贴自:四川现代物流网    点击数:2074


    各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期望在给予国家政策目标应有尊重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便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1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2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3条 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

    4.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属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每一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就所有此类事项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协定中称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给予它们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存机关。

    5.任何成员可将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3条之二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4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通过谈判达成有关以下内容的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c)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各自市场有关的、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

    a)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b)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以及

    C)服务技术的可获性。

    3.在实施第1款和第2款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

    5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并且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l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5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6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7条 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9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10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11条 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12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成员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13条 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14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i)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ii)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iii)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15条 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领域需要灵活性。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