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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真假宝马服装品牌的判决书,看服装行业的擦边球现象

作者:     转贴自:中国时尚品牌网    点击数:1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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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宝马丰男装品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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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宝马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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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宝马丰男装门店

  作为全球500强企业,宝马股份公司诉“世纪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广受业内外关注。2005年起,被告“世纪宝马”利用香港公司“世纪宝马集团公司”、侵权域名 http://www.bmwl.com.cn 、不当注册商标“BMWL及图”在全国大肆发展加盟店,赚取高额非法利益。

  在全国各大城市拥有300多家经销网点、经常出现在超市卖场的高档男装品牌-世纪宝马,因为与德国宝马之间的商标纠纷,不得不改头换面。

  丰宝马丰品牌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品牌将接替原先世纪宝马经营,由于商标纠纷,原先的世纪宝马服饰已经不再生产。以前的加盟商如果想继续做的话,就用丰宝马丰的品牌,如果不想做的话,就自动停止。

  全国广招加盟 世纪宝马被告侵权

  同样的蓝白造型,一个是MBWL,一个是BMW,大多消费者在购买世纪宝马品牌之时,几乎全部认为单件售价在300-1500元不等的世纪宝马的血统来自德国。可实际上,世纪宝马的生产商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跟德国宝马并没有关系。

  2001年,德国宝马和宝姿集团合作,由宝姿集团作为世界上独家生产与销售带有BMW标志服装的企业。BMW服饰带着宝马生活方式(BMW LIFESTYLE)进入中国,并成功地开拓了服装市场。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宝马生活方式专卖店已经在全国18个城市设立了26家分店;而BMW LIFESTYLE就是德国宝马销售BMW品牌服饰的广告用语,可缩写为BMWL。与此同时,德国宝马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bmwlifestyle.cn和bmw-lifestyle.cn域名。

  2004年开始,经营高级男装生意的世纪宝马在全国范围内广招加盟商,并在短时间内累计了上百个经销团队。 

  2008年8月,德国宝马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世纪宝马提起诉讼,在历时一年多之后,湖南省高院对这一商标纠纷案作出判决。

  据判决书显示,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的侵犯原告宝马股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深圳世纪宝马服饰赔偿德国宝马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除此之外,世纪宝马不得不在全国范围内对德国宝马进行道歉。

  在外设影子公司

  根据世纪宝马先前的官方宣传指出,截止2007年世纪宝马已经在全国设立了世纪宝马专卖店近300家,年销售额近亿元。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世纪宝马的加盟费账户中共有1500万元现金。

  一家曾经代理过世纪宝马产品的湖南地区经销商表示世纪宝马当初邀约我们加盟的时候,称自己是上榜名牌,是跨国品牌。他打着宝马汽车的标志引起我的注意

  日前,记者发现世纪宝马所注册的 www.mbwl1961.com网站已经无法打开,而其在北京营销中心的电话也无人接听。

  世纪宝马曾公开表示,其2004年进入亚洲,由香港世纪宝马集团总代理,2005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由深圳市世纪宝马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在此之前的业务主要在欧洲进行。

  德国宝马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认为世纪宝马的这一运营方式是典型的在外设立影子公司的方式傍名牌的侵权行为。

  此商标侵权案被评选为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包括以下几点理由:

  1、宝马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尽管侵权是发生在宝马已有注册的第25类服饰产品上,但是集佳律师通过提交大量的使用证据,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充分论证,最终使法院做出判决时认定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上的三个商标“BMW”、“BMW及图”和“宝马”为驰名商标,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从而开创了司法实践的先例,对知名外商企业在司法案件中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2、“影子公司”无处遁形

  集佳代理宝马案的胜诉,使被告通过在域外设立“影子公司”进而“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被有效遏制,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最高的法定赔偿数额50万,并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

  3、财产保全措施有利赔偿

  本案中,集佳律师协助宝马及时向法院申请对侵权自然人用于侵权用途的账户予以冻结,实行财产保全并判决其与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连带赔偿问题在本案中的体现。

  创始人旗下七家公司

  曾在公开场合高调出现的世纪宝马的创始人、总经理翁振拓名下共有多家服装公司:北京旭升贸易有限公司、苹果树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白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蛋蛋服饰有限公司,在淡出世纪宝马品牌经营之后,近日,翁振拓经常以法博奔驰品牌中国区执行商的身份亮相。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多家公司中,部分公司在的注册地址同属于北京某办公楼。

  据了解,现下经营丰宝马丰的品牌主体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称其是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区总代理,而目前正在大规模招募加盟商的丰宝马丰的加盟条件与当年世纪宝马并无二致。

  他们的服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自己的设计师,我还没开业就损失了近20万元。在一个社区论坛里,一个世纪宝马的加盟商如此反应,他们(世纪宝马)显然有一个长期的计划,他们先以合法的企业形象立足社会,然后在业内知名网站上’渔翁撒网’。 

  该人士认为,世纪宝马公司之所以能得到如此众多加盟者的信任,除了自身的气势很大外,非常重要的是它所谓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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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链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D-80809佩秋林格130号。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

  法定代表人翁振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鲁燕,女,198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8105055723,住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江沿村。

  被告傅献琴,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8112275724,住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系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鲁燕,女,198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8105055723,住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江沿村。

  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以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合同、发票、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证据。原告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将加盟保证金指定汇入到傅献琴帐户,请求对傅献琴帐户进行冻结。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及傅献琴帐户(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 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世纪宝马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同时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合同、发票、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证据。原告宝马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傅献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2月24日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变更为家润多公司,因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不是独立法人,本院予以变更。2009年4月17日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宝马股份公司撤回对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009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马强,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林鲁燕,被告家润多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市。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6年度,原告全球收入达到61476700000美元,利润达到3598300000美元,为世界500强企业。1987年3月30日,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了“BMW”、“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282195、282196。1995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了“寶馬”商标,注册号为784348。1997年1月28日,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了“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G673219号。2001年,原告与宝姿公司合作,推出“BMW Life style”服饰。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更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蓝白造型BMW及图”已经构成了原告“BMW Life 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够指示上述商品的来源,能够代表上述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根据世纪宝马公司的宣传,截止于2007年其已经在全国设立了“世纪宝马”专卖店近300家,年销售额近亿元。另外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以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傅献琴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等。综上,由于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寶馬”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使用于服装、服饰商品上的“蓝白造型BMW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构成了原告“BMW Life 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世纪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世纪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家润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傅献琴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帐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献琴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2009年4月17日原告宝马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放弃之前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仍坚持起诉时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但明确放弃对被告家润多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是由深圳市世纪宝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也已经表明我们是香港宝马集团的大陆总代理,虽然相关厂家也有生产,但不能说明所有侵权产品都是我们生产加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使用MBWL及图等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在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尤其是质证意见的12页,均认为香港宝马集团的注册商标是BMWL及图,显然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意见相互矛盾。我们认为原告是想借此来误导审判人员和社会公众,以此获得不当的诉讼目的。总的观点是,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相关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矛盾,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傅献琴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润多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前三项与我们没有关联,而且收到诉状后也已经在处理撤柜的事宜,第五项关于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已经撤回了,关于第六项,因为我们没有侵权,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宝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244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

  1-4、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注册证、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公证书、第784348号“寶馬”商标注册证 、第282195号“BMW”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MBWL及图”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5、《财富》杂志,拟证明2001年至2007年度,原告均被评为世界五百强企业。

  6、中国工商报,拟证明2000年7月26日,中国工商报公示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其中原告的“宝马BMW”属于其中之一。

  证据5、6证明原告的“BMW及图”商标、“BMW”商标、“宝马”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7-38)为《世界都市》、《人民日报》、《女性大世界》等报刊对原告“蓝白造型的BMW及图”、“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的相关报道,拟证明“蓝白造型的BMW及图”已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第三组证据(39-74)为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宝马生活方式店(BMW lifestyle)、中国连锁商店委托代销合同等,拟证明原告“蓝白造型的BMW及图”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被告擅自使用“蓝白构图的BMWL及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75-232)为《中国经营报》、《国际商报》、《中国汽车报》等报刊对“BMW”、“宝马”、“蓝白造型的BMW及图”的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的“BMW”、“宝马”、“蓝白造型的BMW及图”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

  233、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网站对有关侵权商品的展示。

  234、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家润多公司网站对有关侵权商品的展示。

  235、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北京销售侵权商品。

  236、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侵权商品。

  237、家润多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销售小票,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侵权商品。

  238、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合肥市销售侵权商品。

  239、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杭州市销售侵权商品。

  240、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太原市销售侵权商品。

  241、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财物通知书,拟证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被告涉嫌侵权产品。

  242、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拟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被告侵权产品。

  243、中国服饰报,拟证明被告仅1996年度的销售额就高达六、七千万,因此原告所主张5000万损害赔偿请求具有合法、合理的事实依据。

  244、有关侵权照片,显示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市、张家界市、益阳市、株洲市、娄底市有关侵权店照片以及侵权商品照片,拟证明原告所主张5000万损害赔偿请求具有合法、合理的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告在举证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补充证据:

  1、G673219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18类“配件箱”等商品上注册了“BMW及图”商标。

  2、G673219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BMW及图”商标。

  补充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MBWL及图”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784348号商标档案资料,1995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了“寶馬”商标。拟证明被告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第784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和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和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

  5、通知函及傅献琴银行账号,拟证明被告傅献琴银行账号,被告傅献琴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傅献琴银行账号,被告傅献琴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对原告宝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暂不能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亦不认可,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仅限于国际分类第12类,与被告使用商标属不同类别。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亦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商标并无繁体字“寳馬”二字或与之相近似,被告企业名称与该商标完全不同。证据4真实性暂无法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亦不认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仅限于国际分类第12类,与被告使用商标属不同类别;从该报道也可见其与被告合法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该商标系字母组成,与被告企业名称无一字相同;原告凭此报道材料仅仅证明被告已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无任何法律根据。证据5 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证据仅属相关报道;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仅凭报纸报道中提到企业收入等被列入了500 强而证明其属于驰名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证据仅属相关报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别不属于法定证据范畴。

  (二) 对第二组证据7-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其所谓“蓝白造型”和通用英文单词“life”、“style”及组合不享有在法律上的专用权。

  (三) 对第三组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0与本案无关。证据41-74与本案无关,仅为原告单方持有的租赁合同且属于原告商业机密,不具有公示性、公开性,与原告诉讼请求和所谓待证目的“蓝白造型及图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毫无关联。

  (四)第四组证据75-232仅属相关报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内容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字眼,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

  (五)第五组证据233真实性暂无法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三人的言论与被告无关,该公证书存在恶意误导。对证据234-241真实性暂无法认可。产品及标识并不侵犯原告商标;该行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法律主体的销售商的行为,部分证据(开具小票、发票等独立法律行为)与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42与第一被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4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傅献琴提供便利。

  被告傅献琴、家润多公司基本认同世纪宝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家润多公司对证据234、235、23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家润多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拟证明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独立法人,系独立民事主体。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4954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一被告所代理销售和使用商标系经法定机关合法登记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法定登记注册人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三、《授权证明书》,拟证明第一被告系经授权许可后,基于授权内容和权限代理销售而使用该商标。

  证据四、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司字第9920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系经法定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及合法企业名称。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202483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明书》,拟证明第4202483号注册人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CENTURY BAOMA”系合法注册商标。

  证据六、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使用第3249546号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经法定许可备案。

  证据七、《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八、《创世纪宝马(北京)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创世纪宝马(北京)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与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在北京系同一办公地址(实际还包括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法院裁定封存账册等材料含其他公司账目材料。

  证据九、工商局企业住所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代理销售和使用诉争商标合法。

  原告宝马公司对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公司注册证书》副本系浙江省桐乡市人李振华在香港设立。由于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世纪宝马”与宝马公司在先注册并已属于驰名商标的“宝马”构成混淆性近似,因而世纪宝马公司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同样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第32495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世纪宝马公司实际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已经超越了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完全抄袭了宝马公司驰名商标以及宝马公司使用在服装、服饰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蓝白造型BMW及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世纪宝马公司实际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志具有合法的法律基础。

  3、《授权证明书》。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图形构成是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也被“十字”型分割为四个部分,十字上方左侧无着色,十字下方右侧无着色,上述无着色部分形成对角;十字上方的右侧为黑色,十字下方的左侧为黑色,上述黑色形成对角。而《授权证明书》可见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MBWL及图”商标图形构成是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被“十字”型分割为四个部分,十字上方左侧为黑色,十字下方右侧为黑色,上述黑色形成对角;十字上方的右侧无着色,十字下方的左侧无着色,上述无着色部分形成对角,显而易见世纪宝马公司获得授权的“MBWL及图”商标已经与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比较发生了实质性地变化。该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宝马公司实际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具有合法的法律基础。

  4、营业执照。世纪宝马公司企业成立时间为2004年12月,世纪宝马公司企业字号为“世纪宝马”,由于宝马公司的“宝马”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因而世纪宝马公司登记并使用包含“宝马”字样的“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非常容易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世纪宝马公司提供的证据4恰恰证明世纪宝马公司的行为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5、第420248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基础。

  6、第32495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

  7、专家意见。(1)该《法律意见书》不属于证据形式之一。(2)对于《法律意见书》是否由刘春田、董葆琳、张俊浩出具不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8、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印证不侵权的观点。证据十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家润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

  证据一、专柜商品合同书、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家润多公司与北京奥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拟证明家润多公司销售的以“BLMW及图”为商标的男装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拟证明家润多公司对销售的以“BLMW及图”为商标男装已尽到了审慎义务。

  对上述证据,原告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家润多公司的主张,明显是侵权的。证据二中除授权书外,其他均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授权书不足以证明家润多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所签订的合同。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书中也列明了世纪宝马集团公司。

  对本院于2009年2月29日在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经营场所保全的五项证据,各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的蓝皮账目,原告宝马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销售涉及三十多家公司,具体数额没有算但认为提出的5000万元赔偿的主张完全是可以支持的。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及傅献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明细和账目是该公司的侵权所得。有的写了保证金,有的写了货款,而且除了代理香港世纪宝马公司的服饰以外,还有其他品牌的代理。

  2、对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的账目,原告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与第1项基本一致。该账目首页就是写了“宝马店春夏”,这本账册有47家公司的账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与第1项基本一致。该账册上除了宝马还有“大嘴鸭”、“保罗”等品牌。

  3、对2008年5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的账目,原告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与第1、2项基本一致。账册的左上角写有“北京世纪宝马”的字样,而且各个单店也体现了“宝马”,汇款的指向分别指向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与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完全一致。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与第1、2项基本相同,但认为账册中有关于皮包和皮带等皮具的记录,也充分证明被告开始所提的观点。

  4、对2009年银行存款账本,原告宝马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账也是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也是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单笔金额均为一百万,其中一页就有七百万,工商银行1月13日至1月14日累计大概就有二三百万。证明被告通过傅献琴的账号所获得的收益,所以原告提出5000万元赔偿是完全有合理基础的。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上一账册。

  5、对其他十二份资料,原告宝马公司认为前六份清楚体现“保罗”等字样就是各地经销商的名字的简称,“保罗”不是世纪宝马公司代理的其他品牌,而是公司名称。而且从这些资料里面明确表明傅献琴是世纪宝马公司的财务人员,世纪宝马公司通过傅献琴的个人账户对各地经销商的账务往来。后面六份资料其中第九份资料中2008春夏对账单显示的账号就是我们申请在农行查封的账号,傅献琴明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为其提供个人账号是有主观故意的,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这些资料不但证明世纪宝马公司的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还有他们与其他品牌制造厂的往来情况,证明他们侵权的程度很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5000万元是有依据的。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对前六份资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显示我们与保罗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也可能是我们代理了保罗公司的其他品牌。而且账号对应的傅献琴的账号,不能证明就是世纪宝马公司侵权的账号。第七份资料都是传真件、复印件,有些还写了作废,所以不能证明交易必然成功。第八份资料,证明我们在销售波丝路品牌的产品。后面所体现的“斯皮尔伯格”也是我们代理的品牌之一。其他资料的质证意见同第七份资料的质证意见。

  6、对本院在世纪宝马公司复印的合同等证据,原告宝马公司对注册证、登记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宝马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省级代理经营合同的金额都比较大,所以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巨大。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终止,通过合同本身不能反应,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获利。

  被告家润多公司认为与这些账目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宝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5、6)系公证文书公证的相关商标证明文件、国家图书馆原件复制的报刊资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7-38)、第四组证据(75-232)系国家图书馆原件复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第三组证据(证据39-74)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未申请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证据233-244)及补充证据(1、2、3、4、5、6)系公证文书、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七因相关签字人员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原告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3、对被告家润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家润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另,本院依法保全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综合全案认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1987年3月3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的“ ”、“BMW”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82196、282195。该两商标分别于1997年3月30日和2007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上述商标于2004年6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股份公司 (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 。1995年10月2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的“寶馬”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84348。该商标于2004年6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 。该商标于2006年4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其汽车等产品上长期使用“ ”(实际使用为蓝白造型) 、“BMW” 、“寶馬”商标,2001年至2006年《财富》(中文版)连续六年刊登原告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翁振拓,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9546号“ ”(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 ”,并与本案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第3249546 “ ” (MBWL及图)商标,进行了备案登记,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

  2008年3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设有“世纪宝马”服饰专柜,销售带有 “ ”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饰商品,并购买了羊毛衫、牛仔裤各一件,取得载明“世纪宝马男装”销售发票一张。在产品的购物袋、内包装袋以及衣服上均贴有“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其下标注有“MBWL Leisure”文字;衣服吊牌上除印有 “ ”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及“MBWL Leisure”外,从上至下还印有以下文字: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电话:0755-81507678营销中心010-67998188/网址:WWW.MBWL1961.COM。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对被告家润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及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此外,该产品还在北京、安徽、浙江、山西、辽宁、广西等省市销售。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宿洲客户张德新于2008年12月29日与本公司签定加盟合同,现(限)张德新于2009年1月6日之前,将10000元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献琴,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

  还查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将打印有“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献琴,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内容的告示张贴于其办公场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利用上述帐户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等。傅献琴系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以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 ”(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宝马公司“BMW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 和“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家润多公司销售带有“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被告傅献琴将自己的银行帐户提供给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 ”( 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宝马公司“BMW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 品 上 核 准 使 用 的“ ” (BMW及图)、“BMW” 、“寶馬”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定的事实以及权利保护的需要,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 ”(BMW及图)、“BMW” 、“ 寶馬 ”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号分别为282196、282195、 784348的“ ”(BMW及图)、“BMW” 、“寶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宝马公司作为上述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其服饰产品上使用的“ ”(蓝白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 ”(BMW及图)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1)从外形比较,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是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被“十字”分割为四个扇形,圆内左上方扇形为黑色,圆内右下方扇形为黑色,上述黑色形成对角;圆内右上方扇形为无着色,圆内左下方扇形无着色,上述无着色部分形成对角。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志也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也被“十字”分割为四个部分,圆内左上方扇形为蓝色,圆内右下方扇形为蓝色,上述蓝色形成对角;圆内右上方扇形为白色,圆内左下方扇形白色,上述白色部分形成对角。可见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在外形上构成混淆性近似。(2)从发音方面比较,原告宝马公司的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被呼叫为“宝马”,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被呼叫为“世纪宝马”。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呼叫的重点在于“宝马”而非“世纪”。因此“宝马”与“世纪宝马”从呼叫上难以辨别,容易造成混淆。(3)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与之近似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形成错误的消费判断。尽管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零件”,而世纪宝马公司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指示商品为“服装、服饰”。但由于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实际使用为“ ”蓝白BMW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BMW及图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的情况下,世纪宝马公司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宝马公司相类似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宝马公司授权,或与宝马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显而易见世纪宝马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宝马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宝马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世纪宝马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MBWL”文字,也容易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BMW”产生混淆。世纪宝马公司还在公司营业场所、服饰专柜、销售发票上等突出使用“世纪宝马”文字,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 “ ” (蓝白造型MBWL及图)、 “MBWL”、“宝马”图形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马公司 “BMW及图”、“BMW”、“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辩称其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已获得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的第 3249546号“ ”商标授权的许可,具有合法基础。对此,本院认为,任何人行使其自有权利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的权利。尊重并保护在先权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权利产生有先有后,在后权利的行使应当注意避让在先的权利,以免发生法律冲突。然而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不仅不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按照其授权许可实际使用“ ”商标,而且还将注册商标的黑白对比改变为蓝白对比,并调整了蓝白对角的方向,使其与原告的BMW及图注册商标角度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广泛影响的情况下,模仿原告宝马公司的驰名商标在产品上使用 “ ”商标 ,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商标有委托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 和“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BMW”系原告宝马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的注册商标,亦为其在先、合法的商号。原告宝马公司带有“BMW”商标的汽车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来,其 “BMW”商标、字号一直与中文“宝马”文字作为商标和字号联合使用,“宝马”字号因宝马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产生很强的显著性,“宝马”代表了宝马公司的汽车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宝马(BMW)商标、字号已经完全与宝马公司提供的汽车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宝马”已成为BMW汽车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统一称呼,经过宝马公司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宝马”字号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被告2004年12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宝马公司的“宝马”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商标亦处于驰名状态,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明知宝马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宝马”的情况下,仍将“宝马”文字组合登记为“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同时,还在产品上使用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原告宝马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因为将上述企业名称中的世纪宝马与宝马公司“宝马”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世纪宝马是由弱显著性的“世纪”来修饰“宝马”,其呼叫的重点仍在于“宝马”而非“世纪”,二者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产品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搭便车”非法牟利的目的。尽管世纪宝马公司提供的是服装、服饰商品,但由于“宝马”已属于宝马公司的驰名商标,其作为字号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登记并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显然是在有意误导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三)被告家润多公司、被告傅献琴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指定全国各地加盟店、专卖店将加盟金及货款汇入以“傅献琴”名义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道企业的货款必须通过企业的账号进行收支,但仍将自己开设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因而对世纪宝马公司利用其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宝马(BMW)商标、宝马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明知世纪宝马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却仍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世纪宝马公司收取货款,因而傅献琴主观上存在过错。显然,被告傅献琴提供银行账号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使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更为隐蔽,更难以被发现。因此被告傅献琴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提供帮助侵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家润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当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鉴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家润多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宝马公司还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侵犯了原告在先、合法的“ ”(蓝白BMW及图)知名商品特有标志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对此,本院认为,因判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献琴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商标充分保护,故对宝马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如上所述,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宝马公司主张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原告宝马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原告宝马公司还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已给原告宝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宝马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宝马公司关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 条第一款(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 “ ” (蓝白造型MBWL及图)的侵犯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傅献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七、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负担195000元,由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9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元清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丽兰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